(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宏与肖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肖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387号原告张宏,女,汉族。被告肖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时学丹,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宇平,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证号67533953-9。负责人周洪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瞻,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宏诉被告肖宏、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被告肖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学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诉称:2012年6月10日21时8分,被告肖宏驾驶辽A×××××号机动车沿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二马路路口时,将正在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即原告张宏撞伤后逃逸。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宏负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前期部分损失已经和平区人民法院(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主要是发生在起诉时及定残过程中的打车费用,现打车票据已经丢失。现原告依法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1,3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肖宏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我系辽A×××××号肇事车辆的车主及肇事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制作时间是2014年3月份,而我收到的起诉状是在2014年3月份以后,诉状中记载的起诉时间是2014年6月6日,我认为该证据形成的程序违法。关于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第一次诉讼的判决中已经赔付,故本次诉讼的交通费不同意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辽A×××××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次事故有三名受伤者均已起诉,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赔付三个受害人共计77,338.50元,并已履行完全毕。到目前为止交强险各项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2,661.5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00元。因被告肖宏在本次事故中逃逸,故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商业三者险不同意赔付。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构不成十级残,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21时8分许,被告肖宏驾驶辽A×××××号机动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南二马路路口时,与行人丁某、杨某、及本案原告张宏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的后果,被告肖宏逃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被告肖宏负全责,丁某、杨某及本案原告张宏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面外伤、腹部伤”2012年6月11日,原告入住沈阳医学院沈洲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闭合性脑颅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膝关节闭合性挫伤、外侧半月板损伤、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另,本次事故中另外两个受害人在亦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315号和民事判决书出(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这二份判决均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辽大司鉴(2014)法医临鉴字第0296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宏“左膝关节损伤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370元。另查明,原告张宏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皇姑区,系城镇户口。原告定残时年满26岁。再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系被告肖宏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被告肖宏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经过前期赔付,到目前为止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各项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2,661.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原告的病历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肖宏驾驶其所有的机动车辆在行驶中与原告张宏及案外人丁某、杨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案外人均受伤的严重后果,而被告肖宏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均无责任,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肖宏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根据我国《保险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赔偿应按照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肖宏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肖宏在事故发生后存在逃逸行为,故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将不予赔偿。关于被告肖宏提出的司法鉴定程序违规问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肖宏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问题,因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鉴定部门存在违规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具体如下:1、交通费。原告对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称本次诉讼交通费用并非用于治疗过程中,而是用于起诉及鉴定等所产生的打车费用,于法无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和原告城镇户籍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20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6,446元(23,223元/年×20年×10%)。3、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程度支付鉴定费1,370元,属合理性支出,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本案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依据上述判决支付给三位受害人相应理赔款项后,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各项限额分别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2,661.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400元。上述1、2、3、4项,共计50,816元(46,446元﹢1,370元﹢3,000元),其中42,661.5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余款8,154.50元应由被告肖宏赔付给原告张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宏赔偿原告张宏残疾赔偿金46,446元;二、被告肖宏赔偿原告张宏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被告肖宏赔偿原告张宏鉴定费1,37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共计50,816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宏上述款项42,661.50元,被告肖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张宏上述款项8,154.50元。四、驳回原告张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肖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国锋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