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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埭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蔡惠国与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惠国,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吴埭民初字第1号原告:蔡惠国。委托代理人:朱宇。被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永森。委托代理人:宋世红。原告蔡惠国诉被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惠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世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曾在被告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工作,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业务费29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当时口头答应先支付原告95000元,余款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原告25000元,被告还尚欠原告27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5日尚欠原告业务费295000元。证据2: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名下信用卡收到汇款25000元。证据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和原告口头约定在原告离职后,如果被告跟原告之前负责业务联系的单位发生业务,原告提取业务费,前提是原告联系的业务。在原告离开公司之后,被告却安排了另一名业务员来负责原由原告负责的业务,违反了当初双方的口头约定。2013年春节,被告支付了原告25000元,从这一行为来看,被告内心应该知道之前的业务费应该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出具欠条,不存在被告欠原告业务费的事实。原告所提供的欠条系自己伪造,原告用2011年1月之前在被告处工作时获得的盖有被告公章的空白纸于2013年期间在该空白纸上打印欠条。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与被告公司解除了合同关系。证据2:公章维修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公章于2011年8月2日进行了清洗,换外壳。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交欠条上所盖的印章是2011年8月2日之前公章所盖,而非2013年所盖,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这份欠条,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应是其私下所制造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2011年1月之前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将获得的盖有被告公章的空白纸在2013年期间打印了欠条,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没有银行的公章,付款人不是被告,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欠条的出具及欠条上的金额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没有公章的名称,无法说明是本案中所盖的公章,没有注明维修内容,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发票上维修单位湖州吴兴衣裳街刻字服务部不是公安局指定的公章维修单位,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鉴定部门只是按照被告提供的样本上的日期为依据,仅仅得出了一个倾向性结论,不能到达被告证明目的。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所举证据1欠条,根据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倾向认为欠条上被告公章是2011年8月2日之前的油墨所盖,而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另结合证据形式要件来看,一般欠条当事人盖章在正文右下方当事人名称或落款时间位置上,而该欠条公章在纸张下方居中位置,与被告公司名称及落款时间完全错开,没有交汇之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与被告在其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与被告存与第三方所使用的公章相印证,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3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从专业技术的角度对本案关键证据提出专业性意见,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3及被告所举证据1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2月份,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离职时与被告口头约定:如果被告与原告之前负责业务联系的单位发生业务联系,原告提起业务费,但需是原告介绍联系的业务。原告离职后,被告安排文晓东(音)接手原由原告负责的业务。后被告与原告原负责的单位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催讨业务费,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2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2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报告与其原负责联系的单位订立合同的机会,被告给付原告业务费,双方系居间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业务费应负举证责任。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其原负责联系的单位所签订合同系由其联系促成,且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被告欠其295000元业务费的事实,本院在证据认定部分对此已分析论述,此不赘述。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诉请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惠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675元,原告蔡惠国负担7675元,被告湖州华特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翔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