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蓝民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0659号原告尹某某,女,汉族,1992年11月1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宏利,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3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俊、沈金金,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军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利、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沈金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吵架,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没有家庭责任观念,不尽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2014年3月17日,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对孕期需要照顾的原告不闻不问。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婚后几个月的相处双方关系已近似仇人,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可以,主要因为原告父母介入原告生活,导致两人产生矛盾,现双方感情良好,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2013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被告老家住了一个礼拜,然后在西安新房住了一个礼拜,后双方又到原告父母所租房子的楼上另外租房居住。2014年3月17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2014年4月份,被告父亲与被告姐姐去原告家协商,希望原、被告和好,但被告当时在外地没有回来。2014年6月15日,原告生一女儿,还未取名。2014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有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对此均有责任。现在原告分娩不久,仍需被告照顾,原告起诉离婚,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后,由原告尹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权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