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郑定友与张仁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定友,张仁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523号原告:郑定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晓歌。被告:张仁微。原告郑定友与被告张仁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定友起诉称:2014年3月9日被告以生活开支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2014年12月29日,双方对之前的借款和2014年3月9日的30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结欠的利息款为14800元。后经催讨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800元及利息(以448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仁微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仁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证据1,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结欠原告30000元的利息款148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双方对该30000元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确认被告结欠的利息款为14800元(欠据上载明:3万元利息算到2014年12月29日欠利息款)。另查明:根据双方对利息款结算时的借款金额、期限,可推算出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被告张仁微欠原告郑定友借款30000元及利息148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仁微应当予以偿付。原告主张14800元系其他借款和30000元借款的结算款,但欠据上载明的欠款事由为“3万元利息算到2014年12月29日欠利息款”,利息结算应以欠据上记载的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款部分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另,对双方已经结算的利息款,本院不再予以调整。被告张仁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微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定友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9日为14800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郑定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由原告郑定友负担20元,被告张仁微负担9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仁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