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民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韩金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民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汉族,1995年1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民乐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克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人韩某乘无人之机,多次采取翻墙入院、撬门拧锁的手段,盗窃王某某(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物;盗窃王某甲中旧手机1部;盗窃杨某某家中银元、纸币、硬币、古钱币若干及牛形玉挂件1枚;盗窃柏某某家中现金240元;盗窃刘某某家中烟嘴、打火机各1个,裤子1条;盗窃连某某现金140元;盗窃六坝镇六坝村朱学军出租房内运动鞋2双、运动袜1双,运动服1套;盗窃韩学某某四星陇派酒2箱、九粮春酒1箱,滨河粮液酒1箱(4箱酒价值1508元),银耳环1对,古钱币若干,被子、床单、枕巾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杨某某、柏某某、连某某、朱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辩认笔录及现场辩认照片,甘肃滨河九粮酒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韩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后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铭代理审判员 尚慧英人民陪审员 张晓敏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