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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曲民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赵一飞与刘江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飞,刘江琴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曲民初字第0165号原告赵一飞,男,1968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刘江琴,女,1969年9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一飞与被告刘江琴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刘江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戴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飞诉称,2008年10月26日,我经人介绍,将我所有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北站村蔡井路59-7号一间上下楼房出售给被告,双方订立了一份房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给付了全部房款,我也按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入住。由于该房屋宅基地系集体所有,违反了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导致该房屋无法交易过户致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因买卖该房屋时,双方预计到可能因集体土地性质致买卖合同无效,故合同亦约定了房屋买卖无效后的处理。后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均因被告拒绝而致双方产生纠纷,特依法提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原告赵一飞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一份;2、泰兴市房屋权属证明复印件一份;3、土地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被告刘江琴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及交付房款属实,房屋交付后我已经装修并正式入住。原告也已经将房屋面临拆迁时的委托手续交给了我,让我享受拆迁权利,原告起诉没有实际意义,涉案房屋已经列入政府拆迁范围。协议的效力上确实存在瑕疵,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江琴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代领房屋拆迁、土地补偿费、代签收相关文书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赵一飞、于红萍出具的房子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收条复印件二份;4、赵一飞及于红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赵一飞、于红萍、赵辉、赵国友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赵一飞、于红萍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赵一飞系泰兴市济川街道北站村村民,被告刘江琴原系泰兴市济川街道越街居委会西鞠家巷村民(2014年3月27日迁至泰兴市姚王镇)。原告赵一飞与被告刘江琴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赵一飞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北站村蔡井路59-7号一间上下楼房出售给被告刘江琴,售价为130000元,原告赵一飞应于2009年8月31日前将交易的房产全部交付给被告刘江琴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刘江琴于2008年10月7日给付购房款125000元,此后陆续给付购房款5000元,合计给付购房款130000元。原告赵一飞与其妻于红萍于2008年10月6日出具“房子协议书”一份,载明:蔡井路59-7号房子原是赵一飞现转卖给刘江琴,原房东租给别人是到2009年8月30日到期,经跟现房东协商,继续租到2009年8月30日,此后房子的一切事是刘江琴作主,水电表户头全是独立,是刘江琴的。另查明,泰兴市济川街道北站村蔡井路59-7号一间上下楼房所占用土地的用途为住宅用地,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仅要求法院确认双方订立的集体土地性质的房屋买卖协议效力为无效协议,不要求实际处理无效后的财产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农村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本案所涉房屋系农村房屋,农村房屋作为私有财产,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进行处分,但基于不动产的房地产关联性,农村房屋买卖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宅基地的转让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进行。本案中,原告赵一飞系泰兴市济川街道北站社区居委会村民,被告刘江琴系泰兴市济川街道越街社区居委会村民,被告刘江琴与原告赵一飞不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经释明,原告赵一飞坚持仅要求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不要求对确认无效后涉及到的相关财产进行处理,故本案中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后的有关财产问题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赵一飞与被告刘江琴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健审 判 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李建兵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许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