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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日商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日照日合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日照日合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日商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日合贸易有限公司。上诉人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日合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合公司一审诉称:日合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2日、3月4日与恒瑞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日合公司按约向恒瑞公司供应了钢材,货款共计1608064.38元,延期付款利息5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恒瑞公司拒付拖欠至今一年之多,请求恒瑞公司给付钢材款及利息共计2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恒瑞公司一审辩称:日合公司所诉恒瑞公司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延期付款利息计算有误,部分款项尚不到付款时间,日合公司违约在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日合公司、恒瑞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日合公司向恒瑞公司承建的莒南县坪上镇厉家寨(大山社区)建设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型号以恒瑞公司提供的型号数量为准,单价以供货前��价为准,以莱钢出厂价为基础定价,不开发票,每吨钢材金额的总价由恒瑞公司承担利息,以月利率1.5%为准,恒瑞公司承担运费,以运费发票为准,货到现场后计算利息,以现场收货员签单为准,日合公司确保恒瑞公司项目正常施工,如不能正常供货,造成一切后果由日合公司承担;恒瑞公司项目由日合公司供货到三层进行付款,付总价的60%,余款封顶后两个月内全部结清,余款利息由恒瑞公司负担(日合公司、恒瑞公司公司加盖印章,双方代表签字)。该份协议签订后,2013年2月27日日合公司、恒瑞公司对日合公司供应钢材的型号、数量、报价合计数额进行结算价款为1414952.38元,并注明了该合计的价格不包括税、运费、装卸费及利息(双方加盖单位印章,代表签字确认)。日合公司、恒瑞公司对上述签订合同及供货的事实均无异议。2013年3月4日,双方又签订供���协议一份,约定日合公司向恒瑞公司承建的莒南县坪上镇(临港)三和居建设项目工地供应钢材,型号以恒瑞公司提供的型号数量为准,单价以供货前报价为准,以莱钢出厂价为基础定价,开发票,每吨钢材的总价由恒瑞公司承担利息,月利率2.5%,恒瑞公司承担运费,以发票为准,货到现场后计算利息,以现场收货员签单为准,日合公司确保恒瑞公司项目正常施工,如不能正常供货,造成一切后果由日合公司承担;恒瑞公司项目由日合公司供货到封顶进行付款,付总价的80%,余款由恒瑞公司承担利息。合同签订后,日合公司按约供应钢材,2013年3月20日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结算单一份,价款为193112元。日合公司同时提供厉家寨(大山社区)建设项目及(临港)三和居建设项目钢材供应入库单一宗,用以证实日合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按约、及时供应了报价单中约定的全��钢材。恒瑞公司对上述签订合同、供货的事实及报价单、入库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两份协议中的总价款与事实不符,结算单中载明的钢材价格,应以山东钢铁网载明的莱钢建筑钢材出厂价格调整信息所发布的出厂价为准,且期间日合公司存在未及时供货情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依法予以调整,部分款项尚不到付款时间。庭审中,恒瑞公司认可2013年3、4月份三和居约有20多栋楼同时建设,厉家寨项目与三和居项目施工时间相差不久。日合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即工程开工前已全部供货完毕,并非按照工程进度供货。本案中,日合公司要求以2013年2月2日订立的协议约定为基础,按照2013年2月27日结算数额1414952.38元支付欠款,并按照月息1.5%支付一年延期付款利息254691元(1414952.38元×0.015×12个月);日合公司要求以2013年3月4日订立的协议约定为基础,按照2013年3月20日结算数额193112元支付欠款,按照月息2.5%支付一年延期付款利息57934元(193112元×0.025×12个月)。以上本息合计1920989.38元(1414952.38元+254991元+193112元+57934元)。另外,由于协议约定恒瑞公司承担运输费用,日合公司运输钢材运费19245.73元要求恒瑞公司负担,同时要求恒瑞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至实际付清日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运费利息。诉讼费244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00元,均要求恒瑞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恒瑞公司提供的入库单足以证明其于2013年2月27日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日合公司向三合居项目供应的钢材双方进行了价款结算,共计价款193112元,厉家寨项目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供应钢材单价以供货前报价为准,经双方共同盖章签字的报价单应为恒瑞公司对钢材价款的确认,且日合公司提供的钢材恒瑞公司已全部验收入库,故恒瑞公司应按照报价单中载明的数额1414952.38元履行付款义务,虽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按照建设进度付款,由于庭审中恒瑞公司认可2013年3、4月份三和居约有20多栋楼同时建设,厉家寨项目与三和居项目施工时间相差不久,日合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即工程开工前已全部供货完毕,并非按照工程进度供货,故恒瑞公司以两份协议中约定的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及所建楼房尚未封顶为由拒付货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日合公司要求恒瑞公司支付三和居及厉家寨项目钢材款共计1608064.38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2013年2月2日订立的协议约定,货到现场后计算利息,恒瑞公司自2013年2月27日入库单收货之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货款利息,延期付款至今已一年有余,日合公司要求支付一年12个月延期付款利息254691元(1414952.38元×0.015×12个月),符合法律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2013年3月20日订立的协议约定,货到现场后计算利息,自2013年2月27日入库单收货之日起按照约定月息2.5%支付一年延期付款利息57934元高出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0.0600)四倍计算一年利息为46990.59元(193112元×0.06×4)。恒瑞公司对日合公司提供的钢材运输费用发票无异议,日合公司要求恒瑞公司承担运输钢材运费19245.7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日合公司要求恒瑞公司自协议签订之日至实际付清日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运费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日照日合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共1608064.38���;二、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日照日合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利息301681.59元(以1414952.38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12个月;以1931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0.0600)四倍计算一年利息);三、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日照日合贸易有限公司运费19245.73元;四、驳回日照日合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诉讼保全5000元,均由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恒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上诉人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付款利息计算有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日合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日合公司、恒瑞公司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建立的钢材买卖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日合公司先后为恒瑞公司厉家寨项目及三合居项目提供施工所用钢材,后日合公司、恒瑞公司双方对日合公司供应“恒瑞公司厉家寨项目部”及“三合居项目”施工使用钢材的型号、数量、报价合计数额分别结算价款为1414952.38元、193112元,钢材款共计1608064.38元,经双方共同盖章签字的报价单应为恒瑞公司对钢材价款的确认,故恒瑞公司应按照报价单中载明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对恒瑞公司欠日合公司钢材款1608064.38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维持。关于恒瑞公司支付日合公司钢材款利息问题,原审判决的利息是按日合公司、恒瑞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具体的约定来认定的,故原审法院对于利息的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对于2013年2月2日双方订立的协议,原审法院按该协议约定的月息1.5%判令恒瑞公司支付货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2013年3月20日双方订立的协议,因该协议约定月息2.5%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原审法院对此进行调整亦属于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亦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上诉人日照市恒瑞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文卓审判员  马德健审判员  臧路洁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文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