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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平远县公安局与广东南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中法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平远县大柘镇平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钧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衍俊,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南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江南梅江三路**号。法定代表人:叶旺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巫宇辉,广东盛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平远县公安局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南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远县人民法院(2013)梅平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衍俊,被上诉人广东南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巫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内设机构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购交通工具及交通设施资金不足为由,于1995年12月25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于1999年12月30日补订立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06‰,借款时间为1995年12月25日至1996年12月25日止;后又于1998年12月25日再次向中国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于同日签订了一份短期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8575‰,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5日至1999年12月24日止。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了粤房地证字第0143073号、0770468号房产作抵押,于1998年12月25日与中国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签订了(1998)工信高字第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向平远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满后,因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能还款,经中国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多次催收,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3年9月用粤房字第0483115号、01430**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偿还了中国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40万元,剩余110万元未偿还。2004年11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再次向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催款通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抵押物已被政府征用并已将补偿款偿还给中国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为由拒绝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为此中国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将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留置在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向平远县公证处办理了对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事项的公证手续。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包括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包括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已转让给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表内应收利息)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于同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05年8月8日《南方日报》刊登了双方债权转让的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之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分别于2007年7月12日、2009年7月10日、2011年6月24日在南方日报上发出债权催收公告。2012年3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福建省分公司与梅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梅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12年7月6日,原告在梅州市产权交易所通过公开拍卖竞价受让“资产包”的方式受让了由梅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转让的本案债权,2012年7月28日羊城晚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受让债权后于2012年12月27日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因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是适格被告被驳回起诉。2013年3月18日,原告以平远县公安局为被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110万元及至清偿时止的利息(计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为1628964.36元,本息合计为2728964.36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7704**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与中国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中国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2005年7月20日、2012年3月26日、2012年7月6日的债权转让均以公告形式通知了债务人,且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通过拍卖形式取得该债权,在本案中依法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被告平远县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对其所负债务被告平远县公安局应依法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提出2003年9月将4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中国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当时拆除抵押物时也征得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同意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证实债权债务已消灭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债务110万元及至2011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1628964.36元和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的本金110万元及利息1628964.36元,依法予以支持,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抵押问题,本案中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国家机关,其用于借款抵押的是国有资产,而非用于商业经营的财产,该抵押合同无效,因此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07704**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地产具有优先受偿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平远县公安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广东南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1628964.36元,本息合计2728964.3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32元,由被告平远县公安局负担。宣判后,平远县公安局不服,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与梅州市产权交易所就涉案借款债权转让事宜签订的《成交确认书》(编号:梅产(2012)第48号)无效,因此,被上诉人依据该无效合同向上诉人主张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995年经平远县计划委员会批准(平计字[95]14号)建造平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教学培训中心,即现在的交警大队办公大楼及附属楼,建设资金自筹。上诉人下属交警大队因资金不足,向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借款,分别于1998年12月25日与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间从1998年12月25日至1999年12月24日;1999年12月30日又重新补订立了一份借款合同。上诉人下属交警大队为上述借款提供了粤房地证字第0143073号、0483115号、第0770468号三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5年7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理处,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2012年3月26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梅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2012年7月6日,被上诉人通过公开拍卖竞价的方式受让了涉案债权(见成交确认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其中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涉案债权的债务人(即上诉人)正是国家机关,上述转让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属无效合同。既然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根本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由此可看出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明显是错误的。二、事实上,上诉人下属的交警大队与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1、从查明的事实看,2002年6月26日,平远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收回县城桂园小区旧城改造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征用集体土地的决定》(平府发(2002)24号),依照上述决定所附的红线图,上述借款所提供的抵押物正好在红线内。为此,经平远县人民政府、平远县公安局、平远县财政局及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等相关单位研究决定,以上述抵押物中第0143073号、0483115号所得的补偿款中的40万元偿还给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后,上诉人欠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150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自行消灭。因此,上诉人下属交警大队于2003年9月将4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时,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对此,当时拆除抵押物时也征得债权人工商银行的同意。涉案的借款已经终结,被上诉人再向上诉人主张上述借款无依据。2、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6月28日起颁布实施的《贷款通则》第十七条之规定,商业银行的贷款对象必须是经营性企业单位,即具有经济收入,预付的价值能够得到补偿和增值,有归还贷款本息的资金来源,而本案中,上诉人系属于非经营性、没有经济收入的单位,属于财政拨款对象,依法不能成为银行贷款对象。因此,作为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在审查上诉人的贷款申请、向上诉人发放贷款时,没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具有明显重大过错,且双方在2003年应还款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完结,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对于抵押物被拆除时,工商银行也同意,因此也属于重大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其向债权人购买债权的相应付款凭证等材料,以证实其确实依法受让了债权,依照举证规则,如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购买债权的相应付款凭证,应视为其不享有债权人的地位,即在本案中无权主张债权。原审时,上诉人一再提出上述问题,要求被上诉人举证,但原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也未责令被上诉人出示相关付款证据,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与梅州市产权交易所于2012年7月6日签订的《梅州市产权交易所成交确认书》第二条成交标的特别约定第3点的约定:“债务人或抵押担保人是行政事业单位的必须采取和解的方式实现投资回报”。由于上诉人平远县公安局属于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不能通过诉讼判决的方式获得回报收益,否则就是明显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此原审法院无视该协议约定,强行作出判决,明显违反该协议约定。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将本案简单地当作一般借款合同处理,没有考虑借款人、抵押物的特殊性质,属错误判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平远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3)梅平法民二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东南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答辩人与梅州市产权交易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答辩人依法取得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梅州市产权交易所根据梅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依法进行公开拍卖,答辩人通过公开竞拍方式取得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并与梅州市产权交易所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答辩人认为,该《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因为:1、债权拍卖方梅州市产权交易所受债权包的所有人梅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委托,享有拍卖权;2、依法通过公平竞拍方式拍卖,拍卖程序合法;3、签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4、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之一。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工行平远县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民事诉讼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和上诉中均称其与工行平远县支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但却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不但没有证据,而且是违反常理的,因为150万元的借款本金不可能只偿还了40万元就抵消,也不可能有哪个行长或官员能答应偿还40万元之后,剩余的11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无需归还。三、上诉人虽为国家机关,但其曾向工商银行借款且未清偿却是基本事实,即使贷款银行有过错,也并不能因此免除上诉人的债务,上诉人的债务仍存在,依法应清偿。我国没有也不可能有任何法律规定国家机关的债务可以不用偿还。四、答辩人受让本案债权主体适格、手续完善、合法有效。答辩人作为一间民营企业,不是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限制受让债权的主体,答辩人系通过公开竞拍的方式受让了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债权,并签订受让债权的《成交确认书》,受让后,原债权人梅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登报公告,通知了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相关债权人,依法完成了债权转让的法定程序。因此答辩人受让本债权合法有效。五、答辩人与梅州市产权交易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债务人或抵押担保人是行政事业单位的必须采取和解方式实现回报”的约定是双方内部约定,在无法通过和解途径解决的情况下,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是每一个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也是唯一合法途径。上诉人认为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就是明显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综上所述,答辩人受让的本案债权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梅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是由梅州市财政局于2007年1月9日投资成立的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承接经营管理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和闲置资产;承接国有企业转制以后未处置的资产和国有股权;为本市级城市建设和国有企业开展融资担保等。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广东南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梅州市产权交易所就涉案借款债权转让事宜签订的《成交确认书》是否有效。上诉人平远县公安局主张该转让无效,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之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其中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转让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而涉案债权的债务人即平远县公安局正是国家机关,上述转让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属无效合同。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行为,目的是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在本案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福建省分公司转让本案债权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梅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本级地方政府已行使了优先购买权,该转让行为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所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债权存在的无效情形,该转让行为为有效。至于梅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广东南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问题,由于梅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并不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故其转让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平远县公安局主张广东南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梅州市产权交易所就涉案借款债权转让事宜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为无效,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二是平远县公安局下属的交警大队与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已消灭。平远县公安局认为该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由于原债权人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在2004年11月9日向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催款通知书,平远县公证处亦为此出具了公证书,平远县公安局亦不能提供原债权人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放弃债权的依据,故平远县公安局主张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债权人工商银行平远县支行的贷款行为是否有效,并不影响本案债权债务的真实存在和理应偿还。至于广东南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梅州市产权交易所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债务人或抵押担保人是行政事业单位的必须采取和解方式实现回报”的约定问题,由于该约定仅能约束广东南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梅州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且和解方式是否排除诉讼属于约定不明,通过诉讼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是法律赋予当事人权利。平远县公安局以他人之间所订合同约定进行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平远县公安局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32元,由上诉人平远县公安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琼审 判 员  罗锡芳代理审判员  黄伟玲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