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周有信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静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有信。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有信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有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有信于2014年2月14日22时30分许,在本市莘南线公交车莘庄地铁站南广场站,趁被害人周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上衣左侧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白色苹果牌iPhone4S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还指控被告人周有信于2014年4月22日7时30分许,在本市50路公交车老沪闵路罗秀路站,趁被害人郑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窃得其随身拎包内价值人民币2,310元的白色苹果牌iPhone5移动电话一部,后在逃逸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赃物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有信在庭审中予以了供认,且有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相关照片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周某、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证言;物价鉴定部门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周有信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有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有信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被告人周有信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有信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有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竺 越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心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