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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民初字第0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张兰艳与程卫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艳,程卫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民初字第0373号原告张兰艳。委托代理人高岳,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卫东。委托代理人陈秀芳,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兰艳诉被告程卫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艳的委托代理人高岳,被告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陈秀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艳诉称: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常熟市海虞镇恒东制衣厂担任车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完成了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却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仅在每月30日发放1000元生活费,承诺剩余工资年底一次性结清。经核算,被告应付原告工资30907元,但被告先后仅支付了16631元,余款14276元至今未付。另,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二倍工资。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结欠工资14276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907元,合计45183元。被告程卫东辩称:第一,被告与郝井步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系与郝井步结算。第二,原告与郝井步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工人的招录、考勤、管理、报酬结算及发放等都是郝井步自行负责。2、杨某作为车间主任,其工作职责不是管理调配监督工人,而是受被告的委托对郝井步加工的成衣质量进行检查验收。3、在2012、2013年郝井步承揽的服装数额中一部分因为其来不及加工,由郝井步决定并经手转包,原告与被告结算加工费的时候,将这些扣除、抵扣,雇工的伙食费、电费也予以扣除,这些行为特征也体现了原被告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郝井步之间的加工费也已结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郝井步带部分车工至常熟市海虞镇恒东制衣厂(以下简称恒东制衣厂)工作,岗位为缝制车工。生产所需的厂房、设备由恒东制衣厂提供,大部分工人住在恒东制衣厂提供的宿舍内,工人的伙食也由恒东制衣厂提供,伙食费从工人工资中扣除。期间,工人的工资由郝井步从恒东制衣厂业主程卫东处领取后发放给各个工人,郝井步从程卫东处共领取工人工资1039500元。恒东制衣厂未与郝井步等人订立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至2013年12月26日,郝井步及工人已全部离职。常熟市海虞镇恒东制衣厂于2010年4月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程卫东,经营范围为服装制造、加工,该厂于2014年2月1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郝井步等61人向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常熟市海虞镇恒东制衣厂支付拖欠工资2474264元。常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了常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常熟市海虞镇恒东制衣厂虽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该厂于2014年2月18号已注销,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处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张兰艳向本院提起诉讼。又查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常熟市适用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1370元/月。2013年7月1日起,常熟市适用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1530元/月。审理中,原告认为,原告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在被告处工作,由被告提供厂房、生产设备和食宿,原告按照被告制定的上下班制度休息及加班,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劳动关系。而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表示其拿到的工资已超过最低工资标准,现在不再主张剩余工资,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郝井步制作的考勤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及原告的工作时间。2、原告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陈述:我是被告聘请的车间主任,负责管理车间,从2011年做到2013年11月21日,没有签合同。2011年工资5万元,2012年工资5.5万元,前两年的都结清了。2013年被告说加1万,但只是每个月拿生活费,一共2.9万元。原告是职工,被告是老板,郝井步具体管生产。被告规定职工每月休息3天,上下班时间及加班也是被告定的。平时职工有事向我和郝井步请假,我们向被告报告。工资是老板发的,每个月发生活费,剩余的年底结清。每件衣服的加工费用也是老板定的,我主要管质量,上下班车间里的门是后道的人开的,我负责关门。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质证后认为,考勤表是郝井步制作的,郝井步是承包人,与被告无关。杨某是车间主任,是被告叫的,主要负责检查质量的好坏,2013年共付了她工资3.9万元,被告没有承诺再加1万元,她做到中途就走掉了,其他情况是对的。同时被告认为,原被告不是劳动关系,被告将缝制车间发包给郝井步,按照产值与郝井步结算,工人由郝井步负责招录、管理、结算并发放报酬,具体考勤由郝井步负责,被告并不参与管理。厂房、生产设备、宿舍是被告免费给郝井步使用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3日的结算单复印件1份,载明:“吴征、张志、孙丽、王雪峰……郝井凯……总工资计1302767元2013年工资已付清全代拿郝进步全代拿118913现金5万余63000元郝进步”。2、申请证人沈某、邓某、程某、陆某出庭作证。①证人沈某陈述:2011年,程卫东将缝制车间承包给我,他提供机器,我带人在那里做服装,我是和尤家强两个人一起承包的,各带了二十多个人,做了一年。程卫东开工价给我,我和下面的人结算,他先给我钱,我再发给工人。工人吃住都在厂里,上下班都是我管理的,程卫东老婆管理后道。后来离开这个厂之后我也经常去他厂里,还问过他要不要人,他说已经承包给郝井步了。②证人邓某陈述:我和程卫东是朋友关系。2011年年底我介绍郝井步给程卫东认识,2012年开始郝井步就在程卫东那里做了。后来程卫东告诉我,他把缝纫车间给郝井步做了,前道、后道还是程卫东自己管理。我现在在其他服装厂工作,我们厂里有六十多个职工,做的服装和程卫东厂里的差不多,我们每个月的工资都结出来的,先发生活费,剩下的年底再发,现在普通车工一个月工资为4000元。③证人程某陈述:我是2012年9月到2013年年底在程卫东厂里干活的,做裁剪。程卫东和我讲过,缝纫车间是郝井步包过去的。我的工资是老板付给我的,我上下班时间是由老板决定的,不需要考勤的,我和缝纫车间没有关系的。④证人陆某陈述:我是在程卫东厂里做检验的,我在厂里做了四年,做到去年年底。程卫东是我外甥。这个厂是程卫东包给郝井步的,厂里人员进出都是和郝井步谈的,车间主任杨某负责他们干活好坏,程卫东不管的。裁剪、后道和车间都是隔开的,共三间,程卫东老婆就在后道上。被告认为证人陈述的内容是真实的,可以证明缝制车间是发包给郝井步的,结算单能证明与郝井步已经结算清了。原告质证后认为,结算单内容除了总工资部分及工资已付清外,其他没有异议,四位证人与被告均有相应的利害关系,由法庭依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商登记材料、本院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并结合考勤表与结算单的内容,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在恒东制衣厂的缝制车间工作的事实。被告认为其与郝井步是承发包关系,虽然由证人出庭作证称被告将缝制车间承包给了郝井步,但证人陈述的内容均是听被告讲的,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即使恒东制衣厂将缝纫车间承包给郝井步,由郝井步招用原告,但原告在工作中服从厂里的管理制度,从事的有报酬的缝制工作属于恒东制衣厂经营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恒东制衣厂将该业务外包给不具有用工权的个人,属于逃避用工责任的行为,不能据此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在恒东制衣厂担任缝纫车工,并接受恒东制衣厂的支配和管理,由恒东制衣厂发放工资,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于原告在恒东制衣厂具体的工作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考勤记录,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原告的在职时间,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以及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对原告主张的在职期间(2013年3月5日至12月25日),本院予以采信。恒东制衣厂未及时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第二个月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其中一倍作为劳动报酬支付,另一倍作为用人单位的赔偿金。恒东制衣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现已注销,相应的责任依法应由经营者程卫东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差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程卫东应支付原告2013年4月5日至12月25日的二倍工资12811.20元(1370*(2+26/30)+1530*(5+25/3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兰艳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2811.2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程卫东承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方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