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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388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庆银诉被告高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计云,王军连,王军林,高洪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889号原告尤计云,女,1958年1月22日生,汉族。原告王军连,男,1984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王军林,男,1991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高洪生,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王庆银诉被告高洪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王庆银于2014年5月17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王庆银的法定继承人尤计云、王军连、王军林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计云、王军连、王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被告通过熟人认识王庆银。2012年7月16日,被告因其子发生交通事故急用钱向王庆银借款22400元,并写了借条,言明3个月偿还,逾期被告没有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洪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高洪生因其子发生交通事故急用钱向王庆银借款22400元,王庆银给付被告现金224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向王庆银出具借22400元的借条一张,被告在借条上承诺3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王庆银催要,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王庆银父母均先于王庆银去世,尤计云、王军连、王军林分别为王庆银的妻子、长子和次子,王庆银第一顺序继承人仅为三原告,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王庆银于2014年5月17日去世,由尤计云、王军连、王军林作为本案原告继续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户口本、二堡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婚证、火化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高洪生向王庆银借款224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与王庆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负有依照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尤计云、王军连、王军林是王庆银的法定继承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并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王庆银死亡后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尤计云、王军连、王军林继续承担诉讼,王庆银死亡前进行的诉讼行为对尤计云、王军连、王军林具有法律效力。尤计云、王军连、王军林均系王庆银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应就欠王庆银的借款22400元直接向尤计云、王军连、王军林进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洪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计云、王军连、王军林借款22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高洪生负担(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守忠人民陪审员  路振亚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乔小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