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赵波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中刑二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波,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2013年7月5日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月22日被抓获,并于当日被强制戒毒。2014年4月17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审理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波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作出(2014)翠屏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赵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赵波不服,以盗窃的电瓶车价值与实物价值不符,其行为属于盗窃未遂,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赵波,其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翠屏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波犯盗窃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赵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波撤回上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刑初字第3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继审 判 员 单 川代理审判员 李小彬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郑 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