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二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杨玉珍与金昌市唐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珍,金昌市唐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二初字第343号原告杨玉珍,女,汉族,生于1932年1月4日,中专文化,甘肃省天水市人,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雷扬(原告杨玉珍之子),男,汉族,生于1969年6月18日,大学文化,四川省彭州市人,金川公司镍钴设计院工程师。被告金昌市唐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93921-X。法定代表人梁君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伟,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玉珍诉被告金昌市唐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扬、被告金昌市唐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唐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玉珍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唐都公司总经理梁君瑞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元,被告唐都公司总经理梁君瑞出具借据一份。因被告唐都公司总经理梁君瑞突然病故,原告多次去被告唐都公司催讨借款,被告唐都公司至今不予答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唐都公司归还借款600000元。被告唐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2010年7月开始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9月20日总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期间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偿付标准,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打款119600元(不包含看不清的四张打款凭证),我公司认为这119600元应该是给原告的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君瑞向原告杨玉珍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唐都公司盖章。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杨玉珍存款和转账119600元。2014年4月被告唐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君瑞因病去世,原告向被告唐都公司索要借款无果后向本院起诉。在双方协商过程中原告杨玉珍认可被告唐都公司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归还的119600元是借款本金,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都公司归还借款48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还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都公司向原告杨玉珍借款后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杨玉珍主张归还借款后,被告唐都公司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杨玉珍要求被告唐都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玉珍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都公司归还借款480000元,被告也同意归还480000元,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昌市唐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原告杨玉珍借款本金48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金昌市唐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琳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蔡林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