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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申薇利与被上诉人杜世珍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薇利,杜世珍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薇利,女,1986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福海,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世珍(曾用名杜仕珍),女,1963年8月9日。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薇利为与被上诉人杜世珍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新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薇利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福海,被上诉人杜世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被告申薇利的父亲申×(曾用名申××)与原告杜世珍系再婚的夫妻关系,且均为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六宫村村民。1999年,石河子乡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申×与前妻杨××、两个女儿申薇利、申××共四人作为同一承包户承包了本村的20余亩土地,其中申×为户主,后申×的前妻杨××于2000年去世。2005年8月,申×与原告杜世珍结婚,原告于2009年将户口迁入石河子乡六宫村,与申×及其两个女儿申薇利、申××的户口合并为一个家庭,家庭人口数为四人。2011年初因城市建设需要,六宫村村民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其中包括申×家庭的承包地),征收土地部门给付了申×家庭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共计937124.7元(六宫村最终按申×家庭7.5亩/人,4人共计30亩地为标准发放的补偿款),由被告申薇利领取并占为己有。原告以自己是土地承包户内的成员且具备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主张自己应享有份额的征地补偿款225000元(30000元/人亩×7.5亩),要求被告依法退还给原告。庭审时,原告表示仅主张被告返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部分共计225000元,不主张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中的青苗补偿费部分。另查明:六宫村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主要为:1999年年底后进村的人员不再分配土地,以每个承包户家庭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地亩数及家庭人口数为准;1999年以前外嫁的女村民,家庭承包地的亩数不减,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且外嫁女村民也分配征地补偿款。分配标准是每人7.5亩地;征地补偿款的计算标准是:土地补偿费13200元/亩、安置补助费19800元/亩、青苗补偿费2000元/亩,合计35000元/亩。原告杜世珍于2013年9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2011年4月27日,被告领取了原告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合计2250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225000元(30000元/亩×7.5亩);赔偿利息33440元(225000元×5.125‰×29个月,2011年4月-2013年9月);被告承担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申薇利辩称:1999年,石河子乡在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的父亲申×(曾用名××)代表被告的母亲杨××、被告申薇利、被告的妹妹申××共4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0年,被告的母亲杨××去世。2011年,石河子乡政府征收土地时依据是被告家庭的上述四个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所发放的征地补偿款项是给被告一家人的,与原告无关;且原告也从未与石河子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原告不享有土地补偿的权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杜世珍是否有权获得土地补偿款。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杜世珍之夫申×与前妻杨××的家庭人口数为四人。杨××去世后,原告与申×结婚并于2009年将户口迁入石河子乡六宫村,与申×、申×的女儿申××、被告申薇利系同一家庭成员。根据六宫村就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该村是以每个承包户家庭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承包地亩数及家庭人口数为准,作为计算征地补偿款数额的依据。六宫村以原被告家庭人口数四人为准给其家庭发放了征地补偿款,原告作为此家庭中的成员之一,同时也是承包经营户内四口人中的一员,该征地补偿款中应有原告享有的份额。被告申薇利领取的征地补偿款,是原被告家庭四人共同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而获得的收益,是原被告家庭四人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的价值转换,属共有财产,应由共同承包经营权人共同享有与支配。因此,被告申薇利应按照等分原则,将其领取的征地补偿款中原告享有的份额支付给原告。被告虽辩解,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申×代表家庭四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没有原告,且原告也从未与石河子乡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征地补偿款中没有原告的份额。但根据六宫村就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的原则,补偿款针对的是被征收土地的承包户,该承包户是以家庭为单位而非具体的承包人。由此可见补偿款是针对承包土地的家庭而非个人,这与原告是否与六宫村另外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征地补偿款的数额,原告只主张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本院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原告按照30000元/人亩计算主张7.5亩地补偿款,未超出六宫村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占用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原告为此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薇利返还原告杜世珍征地补偿款(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225000元;二、被告申薇利赔偿原告杜世珍利息损失33440元(225000元×5.125‰×29个月)。上述款项合计25844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177元,送达费90元,合计52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申薇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被上诉人起诉时土地承包合同的当事人除了杨××已去世外,其余的三人均在,应当列为共同被告,现被上诉人只起诉上诉人,漏列被告,审理程序不当。被上诉人虽领取了征地补偿费,但扣除自己的份额后已全部交给了上诉人之父申×;二、被上诉人不是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上诉人与父亲申×、母亲杨××、妹妹申××四人组成一承包经营户,并取得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4日才将户口迁入六宫村,且是非农业户口,不是六宫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享受其征地补偿款。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杜世珍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申×于2005年结婚,后将户籍迁入六宫村,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被上诉人也应当获得征地补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有异议:异议一,“原、被告系继母女关系,……且均为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六宫村村民”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迁入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不是六宫村村民。被上诉人认为其提供的户籍证明可证明申×户内成员均为非农户口。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父申×再婚后将户籍迁入申×户下,其因户籍迁移取得六宫村村民资格,依据六宫村“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的政策,被上诉人迁入后只是不能再分地,但并不影响其取得集体经营组织成员资格。异议二,“1999年,石河子乡进行第二轮……承包了本村的20余亩土地……”上诉人认为应当是21.5亩。被上诉人认为征地补偿款是依据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确定的亩数进行发放的,与实际测量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就其异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表述为“20余亩土地”并无不当。异议三,“原告于2009年将户口迁入……合并为一个家庭,家庭人口数为四人”上诉人认为表述为家庭不准确,应当是承包经营户。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申×结婚后即具有家庭成员资格,原审表述并无不当。异议四,“1999年以前外嫁的女村民……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分配标准是每人7.5亩地”上诉人认为当时有户口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才视为本村村民,才能承包土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是对承包经营户而言,并非指家庭成员。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该异议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表述并无不当。异议五,“由被告申薇利领取并占为己有”上诉人认为其扣除自己和妹妹的份额后,余下的部分已交给上诉人的父亲申×。上诉人另补充陈述称,被上诉人在原籍四川仍有土地。为证实异议五和补充陈述的内容,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2013)石民初字第1927号民事案卷用以证明异议五及其补充陈述,该案中被上诉人杜世珍为原告,申×为被告。本院调取该案卷后,双方就庭审笔录中的部分内容当庭质证。庭审笔录记载:“?村民补助谁领取了?被代:具体哪年领的我不知道,我领了之后给父亲了。被告:是的。”“?原告你是哪年来新疆?1997年来新疆。有没有土地?原告:有土地,也就是三分地,我们那里属于城郊”。被上诉人认为该笔录并不能确认上诉人将征地补偿款交给申×,且被上诉人嫁到新疆后其原籍的土地就没有了。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现在在四川仍有土地的证据,且根据庭审笔录的内容无法确认村民补助即为征地补偿款。对以上异议及补充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是否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成员以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这种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主要是依据自然原因如生育、死亡或收养,及行政规定如户籍迁移或政府指令等。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系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情况下,农户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存续期间,虽然上诉人母亲杨××已去世,但该农户还在,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主体并未消灭,即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由该农户享有。本案中,土地征收补偿前被上诉人已将户籍迁入六宫村村民申×的户内,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并不影响其资格的取得。故被上诉人作为该农户中的一员,有权获得征地补偿款。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成员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以户为单位的方式进行家庭承包,该农户可承包土地数量由农户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时的成员数量决定。本案中,六宫村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发放土地征收补偿款,因此,农户中具有成员资格的现有成员对土地征收补偿款享有共有权且为按份共有。土地征收补偿款为可分割物,分割后不影响其价值。被上诉人作为具有该农户成员资格的一员,属于按份共有人之一,虽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所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仅请求上诉人给付其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中的其中一份,并未影响其他按份共有人的权利,故本案无需追加其他按份共有人为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应追加其他共有人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77元,由上诉人申薇利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新宝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