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子长民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咸阳金鼎钢结与子长县集中供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子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子长民初字第00214号原告某某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金旭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6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为:起诉、保全、调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出庭、申请执行、领受执行款项。被告某某公司2。地址陕西省子长县瓦窑堡镇水沟坪村。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拓某某,男,1960年3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答辩、参加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2委托代理人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制安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子长县集中供热项目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但被告却未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545628.42元未付,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清偿所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5628.42元,违约金93508元(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4%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签订过《钢结构工程制安合同》,且该工程现已竣工并已交付验收完毕,工程款被告已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现下欠原告工程款545628.42元未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也有约定,但现在因被告公司资金短缺,无力偿还。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结构工程制安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子长县财政局子政财办评发(2011)110号文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于2009年11月1日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271628.42元。3、中国农业银行来账凭证五支以及收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4月17日,被告共支付给了原告5726000元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45628.42元未付原告。被告某某公司2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称:被告某某公司2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的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且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以上第1、2、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某某公司2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8日,被告某某公司2(原为子长县集中供热项目筹建处)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工程制安合同》,合同约定,发包方为子长县集中供热项目筹建处,承包方为某某公司,工程名称为子长县集中供热项目钢结构工程,工期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计算,合同中签订的工程价款为5690000元,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支付,具体约定合同签订之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的材料预付款,9月5日主钢架材料开始进场,9月20日前再付合同总价款的40%,彩钢板全部进场后付合同总价款的1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合同总价款的10%,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给原告。另双方在合同又约定,本工程以第一次图纸总价固定合同价为5690000元(其中材料费4750000元,其他费用940000元,根据国税(2002)117号之规定钢材加工材料费由原告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建安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方开具建安税票)一次性包给原告,约定如果因设计院图纸发生变更,变更部分以实际发生量和变更部分施工时的材料价格按实结算,第二次新图纸工程量发生增减部分,原、被告双方依据图纸和现场工程量增减部分被告以综合单价据实结算(以第一次承包价)。同时约定,如因原告方造成工期延误,原告应向被告每天支付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其次如因被告延迟付款三天以上,原告有权停工,且被告每天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的损失(含窝工费和机械台班费)。在该工程施工中被告方按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给原告方支付了四笔工程款,共计53260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方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工程于2009年11月1日竣工后,被告方委托子长县财政局对该工程竣工结算进行了审查,并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了子政财办评发(2011)110号文件,审定工程金额为6271628.42元(含合同中未签订的签证工程款)。工程款总结算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又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支付了工程400000元,五次共支付了工程款5726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为按合同总价款每天千分之三的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未付工程款545628.42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4%计算,共支付其违约金93508(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计算),并自愿放弃其它违约金的请求权,现要求被告支付其下余工程款545628.42元,违约金935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制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如质如期完成了承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期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剩余工程款545628.42元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一致认可,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按合同总价款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过高,主张未付工程款545628元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代款年利率6.4%计算,违约金从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计算,经审查该违约金共计92227.64元,对其余违约金原告主动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请求与主张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公司下欠工程款545628.42元以及违约金92227.64元。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某某公司2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许苏红人民陪审员 强双林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文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当事人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及说明书、国家频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一百零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