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宋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女,1970年11月30日出生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4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14)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孔令晶依法出庭依法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秦都区咸阳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一楼调度服务部办公室内,收受咸阳中华苑业主自治服务有限公司代表李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随即在保证供热质量和核算供热面积收取暖气费方面给予了该公司协调让利关照。获款生活消费挥霍(案发已追回10000元)。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在秦都区咸阳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一楼调度服务部办公室内,收受咸阳中华苑业主自治服务有限公司代表李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并承诺在供热质量和核算供热面积收取暖气费方面给予该公司协调让利关照。获款个人占有使用(案发已追回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立案决定书》、《咸阳市西区集中供热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000元,数额较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案发后已退回贿赂款1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杜士学人民陪审员 鲁水库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 员代 少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