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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刑初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90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2014年5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蒋曼,北京市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韦大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蒋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驾驶车牌号为京AM**××的解放牌大货车在北京市大兴区×镇×工地内1号楼东侧拐弯处,在未确认周边安全的情况下,启动车辆行驶,造成苏×被大货车刮倒后碾压致死。经鉴定苏×符合头部受巨大钝性暴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当日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家属的损害赔偿事宜,被害人家属表示另行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在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110接处警记录、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车辆基本信息及保险单、扣押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李×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坦白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二、被告人李×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三、被告人李×悔罪表现良好,被告人李×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综上,被告人李×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因疏忽大意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兆山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孟媚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