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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刑初字第0060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燕峰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刑初字第0060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燕峰,驾驶员。被告人张燕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1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晓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4)10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燕峰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雪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燕峰及辩护人杨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燕峰于2014年4月9日8时35分许,驾驶苏E×××××重型普通货车(车辆驾驶室内乘坐严某某、苏某某及顾某某)在锡太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3公里300米处,右借方向驶入非机动车道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车辆时,车头与同方向停放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被害人严某某、苏某某、顾某某及在站立在苏E×××××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前的该车驾驶人叶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严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被害人叶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1日死亡,被害人苏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7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燕峰向常熟市公安局110报警并等待现场,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严某某系复合伤死亡,被害人叶某某系颅脑外伤死亡,被害人苏某某系复合伤死亡,被害人顾某某的头部之损伤属轻微伤。经认定,被告人张燕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燕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3人死亡、1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燕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燕峰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杨晓锋对被告人张燕峰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无异议,在量刑上,被告人张燕峰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本次系过失犯罪,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张燕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8时35分许,被告人张燕峰驾驶牌号为苏E×××××的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车辆驾驶室内乘坐严某某、苏某某、顾某某),在锡太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23公里300米处时,右借方向驶入非机动车道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车辆时,车头与同方向停放在右侧非机动车道内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致严某某、苏某某、顾某某及站立在苏E×××××重型普通货车车头前的该车驾驶人叶某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中,被害人严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因复合伤死亡,被害人叶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4月11日因颅脑外伤死亡,被害人苏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17日因复合伤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顾某某头部之损伤属人体轻微伤。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燕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当日,被告人张燕峰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燕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汤某甲、尚某、汤某乙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录像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机动车查询,保险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表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3人死亡、1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燕峰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燕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燕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肖 刚代理审判员 陈 洁人民陪审员 张丽萍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史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