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唐某与杨某甲、杨某乙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唐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系杨某甲的妻子),女,196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芳。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杨某乙的妻子),女,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上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4)荣法民初字第01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唐某与其丈夫(已死亡)生育了十个子女,其中三女和四女已死亡,现有长女杨某丙、次女杨某丁、五女杨某戊、六子杨某甲、七女杨某已、八女杨某庚、九子杨某乙和十女杨某辛。唐某丈夫去世后,唐某独自将未成年的子女抚养成人。从2002年起,唐某随杨某乙一起居住生活。2010年,唐某与杨某乙夫妻产生矛盾后,就时常到几个女儿家里居住。2012年下半年,杨某甲、杨某乙与其姐妹协商后,为唐某购买了养老保险。之后,因唐某将养老金存折挂失,致双方产生矛盾,唐某离开杨某乙家,现住在小女儿杨某辛家里。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唐某因摔伤在荣昌县峰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4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729.10元、门诊医疗费140元,共计2869.10元,该费用已报销2137元,唐某实际支付732.10元。另查明:唐某系城镇居民,现每月可领取养老金1145元。2011年6月22日,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唐某系视力(盲)二级残疾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甲称其在家务农,每月收入约200元,杨某乙亦称其在家务农,每月收入约1000元。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杨某甲、杨某乙每人每月的收入各有6000元左右,但唐某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唐某称因害怕与子女同住产生矛盾,故不愿意与子女一起居住,需另租房独自居住,每月需生活费1400元、房租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共计4300元;并称长女杨某丙身受重伤,无力支付赡养费,自己的医疗费仅由七个子女均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荣昌县广顺街道高瓷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唐某的残疾人证,荣昌县峰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住院医药费票据、门诊医药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唐某根据自身实际情况要求杨某甲、杨某乙支付包括生活费、护理费、房租费等赡养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唐某有八个子女,杨某甲、杨某乙系唐某的亲生子,唐某现已年老,丧失了劳动能力且系视力(盲)二级残疾人,其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唐某要求杨某甲、杨某乙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杨某甲、杨某乙各承担唐某赡养费八分之一的标准予以支持。杨某甲、杨某乙主张按照双方在荣昌县广顺街道办事处高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来履行赡养义务,因杨某甲、杨某乙举示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复印件,且唐某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杨某甲、杨某乙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对于杨某甲、杨某乙要求唐某随八个子女轮流生活的意见,因支付赡养费用或随赡养义务人生活均可达到赡养老人的目的,鉴于唐某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子女共同生活,应尊重老人意愿,故对杨某甲、杨某乙要求唐某随其八个子女轮流生活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唐某主张长女杨某丙身受重伤而无力支付赡养费的意见,因唐某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唐某主张的赡养费金额,一审法院根据唐某及杨某甲、杨某乙的实际收入、生活状况,并参照本地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护工工资标准,同时,结合唐某有多个子女等情况,酌情主张由杨某甲、杨某乙从2014年5月起每人每月给付唐某赡养费150元。对于唐某的医疗费承担问题,唐某在荣昌县峰高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际支付医疗费732.10元,其有八个子女,应由八个子女共同承担,故杨某甲、杨某乙应分别承担唐某的医疗费91.51元(732.10元÷8);唐某从2014年5月起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杨某甲、杨某乙各承担八分之一。唐某另主张2013年10月份在唐国银处买药用去1600元,因唐某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甲从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唐某赡养费150元,原告唐某从2014年5月起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杨某甲承担八分之一;二、被告杨某乙从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唐某赡养费150元,原告唐某从2014年5月起产生的医疗费凭票据由被告杨某乙承担八分之一;三、被告杨某甲、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唐某医疗费91.51元;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某甲、杨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担20元,被告杨某乙负担20元。该款原告已缓交,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付本院。”杨某甲、杨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唐某跟随八个子女轮流生活一个月。事实及理由:1.本案系赡养费纠纷,唐某现有八个子女,一审法院遗漏了其他应该到庭的共同被告,属程序不合法。2.一审判决标准过高,且对赡养费的表述不明确。上诉人愿意尽赡养老人的义务,但唐某的身体状况等不适宜独自生活,请求改判根据双方在诉讼前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改判唐某跟随八个子女轮流生活一个月。唐某书面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中,杨某甲、杨某乙提交荣昌县广顺街道高瓷村村民委员会的情况证实一份,以证实杨某甲、杨某乙对唐某很孝顺,唐某最近几年在杨某庚家居住,2013年9月是在干活时摔倒受伤;提交2014年3月12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实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庚、杨某辛在荣昌县广顺街道办事处高瓷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唐某的赡养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不同的家庭中,是采取由赡养义务人支付赡养费用的方式更适宜,还是采取被赡养的老人跟随子女共同生活的方式更有利,应根据每个家庭的具体情况,同时充分尊重被赡养老人意愿予以决定。本案中,即使唐某在2014年3月12日曾同意过跟随子女轮流生活,但该人民调解协议没有其全部子女签字确认,且唐某在本案一、二审中都明确表示不愿与子女一起共同生活居住。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唐某本人的意愿,判决由杨某甲、杨某乙按月支付赡养费并无不当。关于杨某甲、杨某乙上诉所称的程序问题,本院认为,赡养纠纷中,被赡养人的子女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杨某甲、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张雪方审判员 秦 敏审判员 段晓玲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远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