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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商初字第2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胡建丰与杭州萧山蔡伦纸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丰,杭州萧山蔡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商初字第2634号原告胡建丰。委托代理人陈乐年,浙江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萧山蔡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河上镇大桥村。法定代表人金惠康。委托代理人叶舒、林尧,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建丰诉被告杭州萧山蔡伦纸业有限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丰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被告因破产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2014年1月20日,被告管理人公示了员工的经济补偿金清单,原告对月工资无异议,对补偿年限有异议,认为应从实际进厂时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9664元(从实际进厂时开始计算)。被告杭州萧山蔡伦纸业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因被告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了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该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该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从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的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被告被宣告破产之日止,按5.5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为35052.40元。第二、原告对补偿年限的异议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对于应该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劳动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杭州市劳动合同条例》均以列举的方式作了限制性规定,其中并无关于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从进厂时计算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定的原告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按照被告认定的数额确认经济补偿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职工,从2001年2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8月,被告与关联企业杭州萧山大桥纸箱有限公司、杭州鑫棋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暂时性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尚有可能重整恢复正常生产为由向法院申请重整,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受理了上述三家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担任三家公司的管理人。为考虑稳定职工队伍、发挥资产效益等因素,法院同意被告等三家公司在重整期间继续生产经营。故原告等职工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期满。2013年1月1日以后,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3年3月11日,因被告等三家公司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法院裁定终止三家公司重整程序,宣告三家公司破产。故被告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等三家公司被宣告破产后,被告管理人对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等职工债权进行计算,并将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名单、月工资、补偿月数(从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开始计算)、补偿金额等内容在2014年1月20日予以公示,其中原告的月工资为6373.16元,补偿月数为5.5个月,经济补偿金为35052.40元。公示之后,246名职工陆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但原告等75名职工对补偿月数有异议,认为应从进厂开始计算,故未领取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等75名职工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11日以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处理。故原告等75名职工于同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职工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债权清单、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证实以及本院调阅了三家公司破产重整案案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1年2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开始形成劳动关系,至2012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此后自2013年1月1日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3月12日,被告被依法宣告破产后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致使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用人单位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案原告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劳动合同法实施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3月12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告的工作年限为5年零3个月,应支付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管理人公示的经济补偿月数和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52.40元。原告要求从进厂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杭州萧山蔡伦纸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胡建丰经济补偿金35052.40元;二、驳回胡建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胡建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