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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招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栾志杰与付德奎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志杰,付德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栾志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杨金华(系原告栾志杰妻子),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址同上。被告付德奎,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志杰与被告付德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华,被告付德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志杰诉称,2012年6月17日上午,原告与同村其他村民雇佣被告的收割机收割小麦,被告在倒车时将上三轮车驾驶室的原告左手撞伤并致残,要求被告再赔偿经济损失37700元。被告付德奎辩称,被告不认可有驾驶收割机撞伤原告的事实,因为原告受伤后并未第一时间告知被告,被告当时没有停止收割小麦作业。即便原告主张的受伤事实存在,亦是原告当时未注意安全所致,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原告出院后,经付某甲调解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900元,双方不再追究此事,被告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上午被告付德奎驾驶自有的带有自动警示音提示的收割机为原告及其他村民有偿收割小麦。上午11时许,被告开始为原告收割小麦,收割过程中,需停车将收割机仓中的麦粒卸到原告驾驶的三轮车上,在被告将麦粒卸完后向后回车时,将正在上三轮车关车门的原告左手挤伤,当时因需忙于收割其他村民的小麦,所以被告继续驾驶收割机收割小麦,原告由当时在场的被告女儿付某乙照顾,并由原告同村村民栾某某驾驶自家车辆送往招远市人民医院就诊,并收入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挤压伤(食、中、环),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环、中指皮下撕裂伤,行左手指指骨骨折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15053.5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给原告现金2100元,原告出院后经本村村委主任付某甲调解,原、被告达成由被告付德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900元(包括已付2100元)的赔偿协议,被告已将赔偿款付清。此后,原告发现受伤手指活动受限出现功能障碍,2013年2月26日,由原告个人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衡信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栾志杰左手食、中、环指功能障碍,相当于职工工伤10级伤残;2、原告左手损伤误工时间3个月,一人护理1个月(均含住院期间)。原告交纳鉴定费2100元。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又找其村委主任付某甲予以调解,原告要求被告除已付的医疗费外再赔偿其经济损失37700元,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于2013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7700元(不含被告已付的79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5053.15元(含被告已付7900元)、误工费2329.20元、护理费1110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60元交通费向本院提供了车票为证。另查明,2013年2月26日,招远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指骨取钢板费用约需6000元。还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及经济收入。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446元,招远市当地护工工资每月1110元。烟台市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日补助生活费6元。本案因被告持辩称理由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医药费单据、诊断证明书、车票、司法鉴定书等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收割机在回车时未确保安全不慎将原告手指挤伤并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依法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驾驶的收割机并未撞伤原告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认定。原、被告经付某甲参与调解达成的赔偿协议,只是原、被告对原告所花医疗费的处分结果,且在该协议达成时原告并未意识到其手指伤已构成残疾,故被告辩称双方的赔偿事宜已经中证人调处一次性了结原告不应再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证人付某甲调解处理终结,本案中原告仍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驾驶的收割机有“倒车,请注意!”语音提示,原告当时在收割机近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能够听到语音提示并应意识到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其未较好的尽到合理安全义务,原告对自身受到伤害的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由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过错责任为宜。原告主张为医伤支出交通费6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可按山东省2012年农村居民劳动力人均纯收入、烟台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生活日补助标准及招远市当地护工月工资标准计算赔偿。招远市人民医院证明的原告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约需6000元的数额合理,本案中应予一并处理。本案中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2361.5元(9446元/年÷12个月/年×3个月)、护理费1110元、住院伙食费78元(6元/天×13天)、交通费6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30591.5元。该损失由被告赔偿70%即21414.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付德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栾志杰经济损失21414.05元。2、驳回原告栾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由被告付德奎承担535元,原告栾志杰负担2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斌武人民陪审员  邹孟芳人民陪审员  庄国欣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健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