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53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周同凤与林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533号原告周同凤,农民。被告林波,个体司机。原告周同凤与被告林波个人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同凤、被告林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同凤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湖北枝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上下班客运业务,同年4月被告要约原告出资入伙,2012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客车协议》原告出资10万元与被告合伙经营,盈余均分。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因盈余分配发生纠纷,双方口头协议原告退伙,由被告退还原告入伙投资10万元。截止2013年1月16日被告分次退还原告10万元投资(含盈余分配)。原被告协商合伙车辆过户事宜时,由于原告投资10万元并参与经营至退伙分文未得,所以2012年12月27日双方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入伙投资利息损失5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定于当年年底付清。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被告支付1000元利息损失,余下4000元原告放弃;被告口头同意但未支付利息损失1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支付利息损失1000元。被告林波辩称,被告已经按双方口头退伙协议退还原告入伙投资10万元。合伙的客车原所有权人是被告,原被告合伙经营时该车登记车主改为原告,为了将该车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被迫给原告出具补偿原告入股投资利息损失5000元的欠条,欠据是受原告胁迫出具,因此无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一份、安全协议一份,被告提供的收条一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原告周同凤出具补偿入股投资利息损失欠据,又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欠据是受原告胁迫出具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放弃4000元利息损失请求属于原告自行处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周同凤支付入伙投资利息损失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久红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