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杨某,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林月宜,福建金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祥桂。被告卢某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游菊兴,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淑玲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月宜、刘祥桂,被告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游菊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一女,取名卢某乙。婚前因年纪小,对被告未能很好了解,就与被告结婚。婚后刚开始双方感情还好,两人能齐心协力赚钱,于2010年买房,2011年上半年买车。自从买���之后,被告性情发生巨大变化,经常出去喝酒至凌晨两三点,甚至夜不归宿。原告对其进行劝阻,被告听不得,甚至出手殴打原告。2012年4月左右,被告连夜强行逼原告与其离婚,因第二天是周末未能办成。被告对原告说要找个会在家伺候他的女人。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被告在原告、被告的母亲及嫂子面前,打电话给对方表态会断绝交往。原告考虑到孩子需要安定的家,不计较被告的过错。可被告变本加厉。2013年原、被告再次吵架,被告离家出走近4个月,约11月左右回家。不久原告宫外孕,被告却不承认,还骂原告很难听的话。2014年正月初二,原告在妹妹的陪伴下做下术,被告不愿意陪原告去,所需的费用也不支付。自从做完手术后,原告暂时住到娘家,两人一直未能很好沟通。被告4月又催促离婚,已经写好离婚协议。可被告再次变卦,并将一辆别克君越牌闽F×××××小轿车卖掉,还说要拖死原告。孩子卢某乙从小与原告同生活,系原告一手带大,与原告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而被告有暴力倾向,经常欺骗孩子,对孩子的生活状况也不管不顾,不适合作为监护人。目前房子的按揭款、孩子所需的费用均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止;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即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御佳园)2号楼101室、1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40万元给被告,别克君越牌闽F×××××小轿车出售所得的价款13,200元由原、被告均分。被告卢某甲辩称:两人自行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后感情甚好。但被告不存在婚外情及殴打原告的情形。原告一直有婚外���,经常夜不归宿,还怀了别人的孩子。被告考虑到孩子及此前双方的感情多次原谅了原告,但原告不思悔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合好可能。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卢某乙由原告抚养。但抚养费1000元/月过高,被告认为每月500元(含教育费、医疗费)为宜。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龙门塔住宅小区(御佳园)2幢101室、102室二套房屋,首付款15万元由被告父亲出资,装修时被告父亲又出资了5万元。应将20万元及增值部份先行归还被告父亲、剩余价值再由原、被告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该二套房子在装修时已打通作为一套进行装修,只能归一方所有。别克君越牌闽F×××××小轿车,是经原告同意出售给他人,且所得款项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归还债务,原告要求分割此售车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欠熊如��的借款10万元,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提供:1、结婚证二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卢某乙;3、龙房权证字第201007330-1、201007330-2、201007331-1、201007331-2号房屋所有权证四本,以此证明原、被告共有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谢洋村龙门塔住宅小区(御佳园)2幢101室、102室房屋二套及11号附属用房一个;4、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查询单三张,以此证明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出售别克君越牌闽F×××××小轿车给邱学宏。被告卢某甲提供:借条复印件、熊如芳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向熊如芳借款1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父亲欠银行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不知道该笔借款。本院经审查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熊如芳未出庭作证,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甲于2004年自行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卢某乙。2013年上半年,被告卢某甲离开家庭,未照顾家庭和孩子,原、被告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杨某因宫外孕去医院做手术,被告卢某甲未陪同或照顾,双方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龙门塔住宅小区(御佳园)2幢101室、102室二套房屋及2幢11号附属用房一个,房屋内的电器、家具等生活用品;夫妻共同债务有房屋按揭贷款约6万元。诉讼中,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离婚;二、卢某乙由原告杨某负责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二套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该方负责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另一方支付对方房屋折价款,房屋内的电器、家具等生活用品不再另行分割;四、被告卢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出售别克君越牌闽F×××××小轿车给邱学宏的价款为132,000元,该售车款由被告卢某甲收取,未分给原告杨某。原、被告对以下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支付的孩子抚养费金额、分得房屋的一方应支付对方的房屋折价款金额、售车款132,000元是否应进行分割、是否存在欠熊如芳的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被告卢某甲认为其月收入为2,600元-3,000元;售车款已用于偿还被告欠二个姐��的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达成部分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卢某乙由原告杨某负责抚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中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以及被告陈述的其月收入为2,600元-3,000元,本院确定被告应支付的孩子抚养费为每月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本院确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二套及附属用房一个,房屋内的电器、家具等生活用品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负责偿还房屋按揭贷款,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41万元。由于被告在双方分居期间将夫妻共有的车辆出售,未将售车款支付给原告,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售车款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故对原告要求分割一半售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存在欠熊如芳的夫妻共同债务10万元的问题,由于债权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卢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卢思羽由原告杨某负责抚养,被告卢某甲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750元至卢思羽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龙岩市新罗区北城街道龙门塔住宅小区(��佳园)2幢101室、102室二套房屋及2幢11号附属用房一个,房屋内的电器、家具等生活用品归原告杨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有房屋按揭贷款约6万元,由原告杨某负责偿还。四、原告杨某应支付被告卢某甲房屋折价款41万元,被告卢某甲应支付原告杨某售车款6.6万元,折抵后,原告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卢某甲34.4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4,115元,减半收取为2,057.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057.5元、被告卢某甲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淑 玲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谢泓彪(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