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232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石敬会,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及其辩护人石敬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于2012年11月26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精诚小学宿舍内,窃取徐×(男,23岁)放在床上的尼康牌D90型(18-105镜头)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邢×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损失。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邢×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邢×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认罪悔罪,已缴纳退赔款和罚金在案,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于2012年11月26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精诚小学宿舍内,窃取徐×(男,23岁)放在床上的尼康牌D90型(18-105镜头)数码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00元)。被告人邢×后被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邢×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43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的陈述,证人索×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精诚实验小学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有前科,在量刑时酌予从重。鉴于被告人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已缴纳退赔款在案,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款发还被害人。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罚金已缴纳)。二、在案之人民币四千三百元,发还被害人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轶凡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