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民初字第0422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希森三和马铃薯有限公司与刘海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希森三和马铃薯有限公司,刘海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04227号原告北京希森三和马铃薯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庆县延庆镇延农路北(县苗圃院内第三排)。(注册号110229011315025)法定代表人梁召坤,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民,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刘海霞,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迎雪,延庆县香水园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希森三和马铃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森公司)与被告刘海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希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宇、梁志民,被告刘海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迎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希森公司诉称,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被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与原告的母公司乐陵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因为从被告自行填写的入职报告可以看出,招用员工的主体是乐陵公司;二、即使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800元/月,仲裁计算的标准有误;三、被告入职后,从我公司支取了部分劳动报酬,因此即使我公司应支付被告工资,也应把这部分予以扣除。被告刘海霞辩称,一,我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是由原告招聘入职的,工作地点在原告的公司,即延庆县苗圃园。日常工作受原告管理。在我入职时,没人告知我存在乐陵公司,也没人告知我受乐陵公司管理;二、我的月工资是由原告跟我约定,每月2200元,并非原告所说的每月1800元;三、我从入职原告处工作至今,原告未给我发放过任何工资,仅在2014年1月24日给我发放过4000元的过节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餐厅的前台接待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关于月工资,被告称原告与其约定月工资为22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向被告发放过工资,仅发放过一次现金4000元。2014年3月31日,因原告一直未发放工资,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离开原告处。后被告到延庆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拖欠的工资242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14年6月10日,该仲裁支持了原告的全部申请请求。2014年6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00元、拖欠的工资242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员工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并非其员工,而是其母公司乐陵公司的员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交了其公司其他员工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所述的月工资标准过高,而被告认为该员工的岗位与其不同,故与本案无关,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京延劳人仲字(2014)第440号裁决书,原告提交的入职登记表及领款申请单、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员工登记表,虽其上写有希森马铃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但上并未有该公司的签章,且被告对该公司并不知情,结合原告提交的领款申请单中,里面写明原告为被告发放过4000元现金,故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被告的月工资问题,原告提交了其他员工的工资表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的月工资,且原告负有提交二年内工资表的义务,故对于被告称其月工资为2200元的陈述,法院予以采信。因2014年3月31日,因原告一直未发放工资,双方未能协商一致,被告离开原告处,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3月31日解除。因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发放过工资,现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00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发放的现金并未写明其属于工资,故不能免除原告给付被告工资的义务,其应支付被告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数额为24200元。工作期间,因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希森三和马铃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海霞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千二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原告北京希森三和马铃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海霞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的工资二万四千二百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三、原告北京希森三和马铃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刘海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二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京希森三和马铃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宾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常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