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赤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小平、袁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小平,袁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初字第884号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赤水市人民北路口。法定代表人余朝茂,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剑(特别授权),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元厚信用社主任。被告刘小平,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被告袁义梅,女,1973年5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赤水信用联社)诉被告刘小平、袁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平、袁义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刘小平与袁义梅是夫妻关系。2001年12月16日,被告刘小平向元厚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用于竹木加工,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6.93‰,逾期利率为10.395‰。还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利息结付至2001年12月16日。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小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43,911.00元)共计73,911.00元,被告袁义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小平、袁义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6日,被告刘小平向元厚信用社借款30,000.00元用于竹木加工,合同期内执行月利率6.93‰,逾期利率为10.395‰,还款期限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小平支付3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小平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结付至2001年12月16日。原告先后于2005年12月16日、2007年11月12日、2009年12月27日、2010年10月13日、2014年3月11日对该款进行催收,其中,被告刘小平在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原告信用联社于2014年5月5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电话询问被告刘小平(联系电话139********,原告提供),其称:借款属实,现在浙江省打工,具体地址不详。因被告刘小平、袁义梅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下落。另查明:被告刘小平与被告袁义梅于1994年9月27日在赤水市元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1年4月6日,双方经本院调解离婚,其中约定“四、共同财产:位于重庆市某某区某某路205号1单元15-7(面积7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归原告袁义梅所有。因购买该房办理的按揭由原告袁义梅承担;五、共同债务:欠信用联社的贷款130,000.00元及利息和欠李某的借款30,000.00元及约定利息10,000.00元,由原告袁义梅负责偿还”。该房屋已于2013年12月31日转让他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赤水市元厚镇土地管理所证明、某某社区证明,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催款通知书、本院(2011)赤民初字第240号民事调解书、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小平与原告下设的元厚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30,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小平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小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刘小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用于竹木加工;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刘小平的个人债务,或属于《》第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被告刘小平与被告袁义梅虽经法院调解离婚并就其共同债务达成协议,但不能对抗善意的债权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小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审理中,被告刘小平、袁义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赤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43,911.00元(利随本清)。二、被告袁义梅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0元,由被告刘小平承担。被告袁义梅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原告赤水信用联社已预交,由被告刘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赤水信用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82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世林代理审判员 马 冰陪 审 员 周 军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颜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