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洪民一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文青、陶俊、南昌市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余文青,陶俊,南昌市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一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洪都北大道636号西格玛商务中心13、14层,组织机构代码:78149442-8。法定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保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文青,男,1969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住福建省漳浦县石榴镇下车村后埔**号,现住江西省南昌市孺子路**弄*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6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俊,男,1987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塘南镇石岗村石星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二七南路前桶巷2号,组织机构代码:57876565-9法定代表人:廖美根。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文青、陶俊、南昌市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枣发实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保明、被上诉人余文青、陶俊到庭参加诉讼,枣发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5日6时50分,陶俊驾驶枣发实业公司所有的赣A3U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南昌市青山南路永外正街路口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余文青驾驶的电动车(后载余武生)相撞,造成余文青、余武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余文青被送往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3年1月16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文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江西中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余文青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限定在500元整;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日评定为120天、营养和护理期限均为4周。余文青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赔偿余文青各项损失合计701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另查:赣A3U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枣发实业公司垫付余文青医疗费184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陶俊驾车与余文青相撞,交警部门认定陶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文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因赣A3U1**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余文青和枣发实业公司按照2和8的责任比例承担。庭审中,余文青主张的照相费用,因未提供正式发票,不予支持。因此,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余文青费用为:余文青支付的医疗费3148.86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误工费3304.25元/月÷30天×120天=13217元、护理费100元/天×28天=2800元、伤残赔偿金19860元/年×20年×10%=39720元、交通费酌定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3385.86元。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付枣发实业公司垫付费用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余文青支付医疗费3148.86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591.14元;余文青垫付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枣发实业公司应承担为:鉴定费2600元×0.8=2080元;枣发实业公司垫付费用按责任比例余文青应承担为:(18400元-4591.14元)×0.2=2761.77元;余文青与枣发实业公司相抵,余文青应付枣发实业公司:2761.77元-2080元=681.77元。上述款项均由安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当事人。据此,安邦保险公司支付余文青:633**.86元-681.77元=62704.09元;安邦保险公司支付枣发实业公司4591.14元+681.77元=5272.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余文青赔偿款62704.09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南昌市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5272.9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余文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余文青预交的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由陶俊、南昌市枣发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75元,退回余文青7**元。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余文青系农村户口,原审中仅提供了1张证明,没有租住房东身份信息及房产信息等相合佐证,且未提供收入来源及工作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余文青伤势较轻,原审认定误工期120天过长,标准也应按57元/天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安邦保险公司少承担2736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余文青答辩称:其1999年至今一直在南昌市居住,现在还是租住在南昌市,原审提交的证明中证明其自2011年8月起的租住情况属实。其系做装修包工业务,原审判决认定其每天收入100元过低。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陶俊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枣发实业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中,余文青提供:1、盖有南昌市公安局董家窑派出所流动人口专用章的暂住人员信息表打印件1份及暂住人员信息填写表1份,该2份表中均记载余文青到达时间为2011年1月1日、核签时间为2011年6月22日、暂住地址为南昌市东湖区长巷村谌家坊自然村14号,其中暂住人员信息填写表中记载余文青从事职业为装修,暂住人员信息表打印件中记载暂住事由为其他劳务;2、2011年7月30日余文青与邓美容签订的租期为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租房协议书1份;3、有效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的居住证1份。安邦保险公司对暂住人员信息表打印件、暂住人员信息填写表、居住证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租房协议书还应提供房屋出租人邓美容的身份证及出租房屋产权证佐证。枣发实业公司、陶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余文青残疾赔偿金应否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余文青的误工费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关于余文青残疾赔偿金应否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问题,结合暂住人员信息表打印件、暂住人员信息填写表、居住证、租房协议书及原审案卷中盖有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七里街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原审判决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余文青残疾赔偿金为3972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依法应根据余文青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院根据住院号为0372646的出院记录记载的休息三个月的出院医嘱,结合余文青住院24天,认定误工时间为114天;余文青陈述其从事装修工作,但暂住人员信息填写表、暂住人员信息表打印件中记载余文青的职业不一致,且余文青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依法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390元/月,认定余文青误工费5282元。安邦保险公司其他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余文青本案损失为:医疗费21548.86元、后续治疗费50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282元元、护理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39720元、交通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3850.86元。该损失由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04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0042元)。枣发实业公司称陶俊系其员工,责任由其承担,且其已向余文青垫付费用18400元,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3808.86元,由余文青自行负担20%的责任即2761.77元,枣发实业公司负担80%的赔偿责任即11047.09元,鉴于枣发实业公司已向余文青垫付费用18400元,抵扣后,余文青应返还枣发实业公司7352.91元,该款由安邦保险公司直接支付枣发实业公司,故安邦保险公司应支付余文青526**.09元,支付枣发实业公司7352.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余文青526**.09元,支付枣发实业公司7352.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3375元,由余文青负担520元,枣发实业公司负担2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440元,余文青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审 判 员  熊绪华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易晓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