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鞠某甲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96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甲,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鞠某甲,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福建省连江县。被告谢某某,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连江县人,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鞠某甲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5月2日登记结婚,1991年4月17日生育儿子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一年原告就去福州打工,每月工资3000元,2900元交给被告,但被告赌博成瘾,将钱大部分用于赌博,未尽到教养儿子的义务,造成儿子初中毕业就出外打工。原告每月回家2-3次过夫妻生活,不料,被告乘原告不在家,与原告堂兄有不当关系,保持至2011年9月被原告发现,经原告质问,被告于2011年10月写下保证书,承认与原告堂兄常年保持两性关系,原告无法接受这一事实,就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认识、结婚及生育情况与原告所述相同。婚后原告就在外打工,家庭、孩子及原告的父母都是由我照顾,我与原告一堂兄有保持不正当关系3年多,但2011年写了保证书后就了断了,当时原告也原谅了我。婚后共同添盖一层房屋。现在原告在外有其他女人,所以才会提出与我离婚。原、被告已结婚20多年,我为这个家付出很多,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提供A1、婚姻证1本,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A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身份情况;A3、保证书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与原告一堂兄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A1、A2无异议。证据A3保证书上字是被告签的,但是原告逼被告写的,写完保证书之后被告就与原告堂兄断了关系。被告提供如下证据:B1、录音材料,证明原告在外有女人。原告质证认为,录音中的人是原告堂弟鞠某丙,他跟原告有矛盾,他们一起诬陷原告,希望叫他本人到庭。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被告无异议,证据A1、A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A3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认为是被原告逼迫所写的,但对系被原告逼迫所写的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合被告庭审陈述,证据A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B1提出上述异议,因鞠连银未到庭作证,对证据B1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庭审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5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上登记的男方名字为鞠某丁),1991年4月17日生育儿子鞠某乙,现已成年。婚后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达3年多,2011年9月被告的行为被原告发现,因此双方产生矛盾,后经协商,被告于2011年9月写下两份保证书保证不再发生这类事情。2014年1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结婚至今共同生活达23年,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但后经协商,被告于2011年9月写下两份保证书,当时原告应已谅解被告的不当行为。现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鞠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启开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滨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