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易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何应芳与王有金、被告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应芳,王有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易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何应芳。委托代理人:李恩顺,男,易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有金。委托代理人:王瑶,系被告王有金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负责人:杨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剑波,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何应芳诉被告王有金、被告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应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恩顺、被告王有金的委托代理人王瑶及被告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应芳诉称:2014年1月23日16时45分,被告王有金驾驶的机动车在朝阳路停车位上倒车时,车尾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当日即被送到易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闭合性骨折,为此支出医疗费41425.6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王有金雇请的护工石玉兰和原告女儿马永萍护理,石玉兰护理35天后由原告女儿马永萍单独护理至原告出院。护工石玉兰的护工工资3150元(90元/天×35天)已由被告王有金支付,而原告由其女儿护理产生的护理费5130元(90元/天×57天)尚未给付。经委托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2000元。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被告王有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有金在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以下费用:伤残赔偿金20912.40元(23236元/年×9年×10%)、后期治疗费2000元、医疗费41425.63元、护理费5130元(90元/天×57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7天=5700元、营养费2850元(50元/天×57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费用:79818.03元。以上费用被告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有金承担。被告王有金答辩称:倒车时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属实,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伤害,再次向原告表示真诚的道歉。事故发生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41425.63元中的1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到医院,剩余31425.63元由被告王有金垫付。原告住院共57天,被告雇请护工石玉兰护理原告35天,其余22天由其女儿护理,因原告未提供其女儿的收入证明,故22天护理费标准不同意按支付护工石玉兰的每天9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没有政策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0912.4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予以认可,交通费500元以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总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会积极对原告进行赔偿。另外,被告王有金垫付的费用,根据保险法律的相关规定应退还的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划转给被告王有金。被告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有金驾驶的轿车在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0912.40元。医疗费41425.63元,该费用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至易门县医院,请法院在理赔范围内作相应扣减。关于原告主张的2000元后期治疗费,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后期治疗费用评估过高,公司认可15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需要二人护理的相应证据,所以原告的护理费只能按照一人护理,并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7天,以每天63.6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供正规的交通费发票,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13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公司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6时45分,被告王有金驾驶小轿车在朝阳路停车位上倒车时,车尾与原告何应芳相撞,造成原告何应芳受伤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以第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有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易门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闭合性骨折”,经住院治疗57天后出院,先后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1425.63元,该医疗费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剩余的31425.63元被告王有金已垫付。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王有金雇请的护工石玉兰护理35天,由原告女儿护理22天,护工石玉兰的护理费3150元(90元/天×35天)已由被告王有金支付。原告的伤情经玉溪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达十级伤残,同时鉴定评估后期医疗费为人民币2000元,为此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原告诉请本院解决。庭审中,当事人各方对赔偿医疗费41425.63元、伤残赔偿金20912.40元、鉴定费1300元均无争议,但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争议较大,调解未成。另查明,被告王有金所驾车辆向被告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何应芳、被告王有金对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王有金向被告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应由被告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原告的伤情及后期治疗费用已经相关鉴定机构做出鉴定意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证推翻鉴定意见,因此,本院以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2000元。诉争护理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在案证据、原告的伤情及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以63.66元∕天确定原告的护理费,被告王有金之前以90元∕天支付的护理费,其支付标准明显过高,高出本院确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诉争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原告的伤情、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规定,本院以50元∕天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及鉴定的情况,酌定支持250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发生地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称意见,本院认定医药费41425.63元、残疾赔偿金20912.4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3628.62元(63.66元∕天×5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天×57天)、营养费1140元(20元∕天×57天)、交通费250元、鉴定费1300元为本案赔偿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的上述费用中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791.02元,因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应由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全额赔偿。上述费用中的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7415.63元,由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已预付);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37415.63元由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于被告王有金在本案中垫付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由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扣划支付被告王有金。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应芳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已支付);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7415.63元;被告王有金垫付的医药费31425.63元,由被告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扣划支付被告王有金;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应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4791.02元;该费用中被告王有金垫付、经本院确定的护理费2228.10元,由告大地财保玉溪支公司扣划支付被告王有金;四、由被告王有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应芳鉴定费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元,免予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天鹏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长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