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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水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李新红与崔斌、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红,崔斌,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水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李新红。被告:崔斌。被告: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靳婧。原告李新红诉被告崔斌、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红,被告崔斌,被告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红诉称,2013年8月10日20时30分许,原告李新红在七道湾蔬菜公园路段行走时被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新AJC0**小车撞伤,致使原告右肱骨干骨折(骨折术后恢复中再次骨折)。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区大队第65010582013039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斌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新红无责任。经查:第二被告是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第三被告是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承包保险公司,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不闻不问,连电话都不接,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三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895元、误工费19090元、就医交通费560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伤残费8960元、以上合计32805元。被告崔斌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方的车是停止状态,李广春自行车挂到我方车上后,原告拦着我方车辆不让走,让我方给医药费。后来报警后到医院检查。李广春是软组织挫伤。当时治疗费用是我出的,但是治疗结果被原告抢走了。当时的医院缴费证明在我这里。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对原告诉求中的合理部分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崔斌驾驶新AJC0**号小型客车,行驶至七道湾蔬菜公园路段开关车门时,与李广春骑行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李广春和李新红受伤。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认定被告崔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新红无责任。原告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治为右臂外伤、右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医嘱休息96天。2013年8月31日、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3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门诊进行检查,共花费医药费692元。2014年4月25日原告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以及2013年8月10日交通事故与其伤残等级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4月30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3年8月10日被鉴定人李新红发生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术后再发骨折:1、被鉴定人右肱骨干粉碎性骨折后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为十级伤残;2、2013年8月10日交通事故与其伤残等级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25%”。另查,被告崔斌驾驶新AJC0**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承保单位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被告崔斌为被告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病假条、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崔斌因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损失,其车辆承保单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承当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双方举证、质证,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单位出具的收费票据,可以证实其主张的692元费用,确属实际花费,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医疗单位出具的医嘱意见本院对于其主张的误工96天予以确认。但对其提交的收入证明,因缺乏相关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用为13109.39元(49843元÷365天×96天)。3、交通费,原告因伤检查产生一定交通费用符合客观事实,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元。3、营养费,由于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精神损失费,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经过以及原告所受到的损伤程度,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失赔偿的条件,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赔偿金,参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8960元(17921元×20年×10%×25%)的伤残赔偿金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崔斌及被告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其主张的损失并未超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崔斌及被告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红医疗费6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红误工费13109.39元(49843元÷365天×96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红交通费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新红伤残赔偿金8960元;五、驳回原告李新红要求被告崔斌、被告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赔偿营养费13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新红要求被告崔斌、被告新疆锦城劲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10.07元,由原告李新红负担93.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217.05元;剩余310.0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李新红。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负担。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付款项共计23238.44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骏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