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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033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无锡一九一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台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一九一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上海台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334号原告无锡一九一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国锋。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上海台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告无锡一九一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九一二公司)诉上海台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伟独任审判。因台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同年4月30日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九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九一二公司诉称:其向无锡仲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城公司)整体承租站前商贸城一九一二酒吧街房屋后,经该公司同意,自行分割房屋后转租。2011年8月8日,其与台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由台成公司向其承租无锡市汉昌北街28号房屋(位于无锡1912街区2号楼一层B5单元、面积595.20平方米)房屋用于经营酒吧、KTV。台成公司实际承租的房屋包含无锡市汉昌北街28号、30号、32号、32-1号、42号、46号、东梁溪路25号房屋,该些房屋均登记在仲城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交房义务。嗣后,台成公司结欠2013年3至6月的租金60797元,此后再未支付租金。根据约定,台成公司未支付租金超过15日,其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台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判令:一、解除其与台成公司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二、台成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的租金1206179元;三、台成公司立即返还向其承租的房屋,并按每月94141元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四、台成公司支付违约金188282元。被告台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无锡市汉昌北街28号、30号、32号、32-1号、42号、46号房屋、东梁溪路25号房屋均登记在仲城公司名下,仲城公司将该些房屋出租给一九一二公司并同意其转租。2012年6月30日,一九一二公司与台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经营合同》,约定:台成公司承租无锡市汉昌北街28号房屋(位于无锡1912街区2号楼一层B5单元)用于经营酒吧、KTV,租赁面积为595.20平方米;租赁期限2012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一九一二公司于2012年7月1日交付房屋;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租金9052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月租金94141元、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月租金97762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9日月租金101382元;租金按3个月为一个支付期,先付后用,首期租金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之后在每一支付期起始日的7天前全额付清该支付期的租金;台成公司签订合同时缴纳保证金271560元;台成公司不按时支付或不足额支付租金超过15日的,一九一二公司有权单方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解除合同;因台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以合同解除当月租金的2倍为标准支付违约金,缴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台成公司实际承租的房屋包括无锡市汉昌北街28号、30号、32号、32-1号、42号、46号、东梁溪路25号房屋,一九一二公司履行了交房义务。嗣后,台成公司结欠2013年3至6月的租金60797元,此后再未支付租金。2014年3月13日,一九一二公司诉至本院。同年5月6日,本院向台成公司公告送达本案起诉状,台成公司在公告期60天内未至本院领取起诉状。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初始登记证、情况说明、《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交房确认书、报纸公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九一二公司与台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台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拖欠日期已超过15天,一九一二公司有权根据约定解除合同,故本院确认上述合同于台成公司收到诉状之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台成公司应立即返还租赁房屋、支付结欠的租金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同时一九一二公司有权要求台成公司按租金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故对一九一二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台成公司未作答辩,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一九一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台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经营合同》于2014年7月5日解除。二、上海台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无锡一九一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租金1206179元、违约金188282元。三、上海台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一九一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返还承租的无锡市汉昌北街28号、30号、32号、32-1号、42号、46号、东梁溪路25号房屋(位于无锡1912街区2号楼一层B5单元、面积595.20平方米),并按每月94141元支付无锡一九一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470元(含公告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台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一九一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预交,上海台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无锡一九一二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鸿达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钟耕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