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初字第186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初字第186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刘志江,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海东,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某。原告陈某与被告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金辉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江、罗海东,被告柳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结识,2013年5月6日结婚并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同年9月17日生下儿子柳某某。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辩称,我不愿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小孩判决由我抚养,我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也不要求原告承担医疗费、教育费等任何费用;我们婚后没有任何财产,也没有任何债务;原告所讲的家庭暴力与事实不符,我有稳定工作,收入月薪为八千五百元以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13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7日生育儿子柳某某。婚前婚后感情良好。2014年5月,原、被之间产生了误会与摩擦,又没有进行有效的沟通,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庭审中陈述男方有家庭暴力行为,但均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柳某某的出生证与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良好,并已生育小孩。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搞好夫妻关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有关家庭暴力的陈述,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陈述不予采纳。夫妻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妥善处理存在的矛盾。双方感情失和却并未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柳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 星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金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