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余佳佳与刘玉方、曹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佳佳,刘玉方,曹木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1580号原告余佳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瑾鸿,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玉方,女,汉族。被告曹木德,男,汉族。原告余佳佳诉被告刘玉方、曹木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青山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瑾鸿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刘玉方出借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3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被告曹木德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做了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刘玉方收取原告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2014年4月28日,被告刘玉方到期未能偿还债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还款期限以及还款方式等内容做了变更。此后,被告刘玉方依然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被告刘玉方没有按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追究违约责任;被告曹木德作为保证人,且与被告刘玉方为配偶关系,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原告特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20131231FSCCJKHT012);2、判令被告刘玉方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以及逾期利息2720元(逾期利息按照借款本金月息2%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6日);支付原告手续费2040元(手续费按照借款本金月息1.5%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6日);3、判令被告刘玉方立即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72760元;4、判令被告曹木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玉方、曹木德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玉方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手续费为月息2%,被告刘玉方应当于每月的5号前向原告支付当月的借款利息以及手续费。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本息或者手续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以及剩余利息、手续费。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应当支付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曹木德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刘玉方转账6万元。被告刘玉方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取6万元借款。2014年4月28日,两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同意将借款期限顺延,即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补充协议并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1200元以及手续费900元。补充协议还约定,补充协议与以上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若补充协议与原借款合同存在不尽相同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其他按照原合同执行。另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与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约定律师服务费为8000元。同日,原告向该所支付律师费8000元。再查明,本院于2014年7月19日将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刘玉方、曹木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循履行。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刘玉方本应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却未履行,构成违约,依照双方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就剩余未清偿的借款要求被告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应当自原告通知到达对方时即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至两被告时解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在合同解除之后,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和手续费,利息为月息2%,手续费为月息1.5%,以上两项合计为月息3.5%,已经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本案确认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原、被告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如果被告违约,则应当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并实际支付了8000元律师费,依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该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曹木德的责任,被告曹木德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依照借款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佳佳与被告刘玉方、曹木德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刘玉方应当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佳佳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三、被告刘玉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余佳佳支付律师费8000元;四、被告曹木德对于以上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五、驳回原告余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8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青山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麦换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