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初字第648号原告刘某甲,男,生于2006年10月9日,汉族,荥经县人。法定代理人代某某,女,生于1968年6月26日,汉族,荥经县人,系原告母亲。被告刘某乙,男,生于1966年7月27日,汉族,荥经县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代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给付700元抚养费。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的一切生活开支均由母亲支出。按《婚姻法》规定,被告刘某乙作为原告之父有抚养孩子的责任和义务。据此,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31100元;因生活水平提高,要求被告从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10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刘某乙辩称:我和原告母亲离婚后到2011年9月份,我一直都在给原告抚养费。离婚协议约定的每个月700元抚养费,我有时1200元、800元、500元都拿过,我挣不到钱时还给过300元,还给我写了收条。2011年10月份开始就没有付过了,是因为那段时间困难,原告母亲还喊起人威胁我,说要弄死我,之后我就没有付过钱了。原告要求给付之前的抚养费,我是不可能再给的,我也拿不出来。我可以从现在开始给付抚养费,但是一年只能给千把元。我现在帮人开出租车,开一天休息一天,挣钱也不多。我与原告之母是再婚,现在我又再婚了,还有其他子女,负担重,岁数也大了,一身都是病。我有时间会看孩子,但是没有能力也没有时间每周带两次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代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系再婚,于2006年10月9日生育原告刘某甲。2008年11月11日,代某某与被告刘某乙在荥经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代某某抚养,被告刘某乙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700元,读书费用由代某某负责。被告与代某某离婚后,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1年9月,此后未再支付原告抚养费。另查明,在被告刘某乙与代某某结婚之前,被告刘某乙尚有三次婚姻,第一次婚姻共同生育一子(现已成人),第二次婚姻无子女,第三次婚姻共同生育一女(现13岁)。之后,被告刘某乙又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现被告刘某乙是出租车驾驶员。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父母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中对子女问题已作处理,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3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31100元。由于被告刘某乙已支付原告刘某甲的抚养费到2011年9月止,此后未再支付。故未支付的部分(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本院予以支持,即23100元。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考虑被告还有其他子女,原告诉请每月抚养费增加至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甲2011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抚养费共计23100元。二、被告刘某乙从2014年7月起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刘某甲抚养费700元,至原告刘某甲独立生活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乙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永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