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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民申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杭州宝意石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杭州宝意石业有限公司,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浙民申字第6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宝意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船。委托代理人:吴长富。委托代理人:丁伟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龙。宝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丁胜华系被申请人施工员的事实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具有重要影响,然二审法院对宝意公司关于调取丁胜华的人事档案、职称信息及参保情况等证据材料的申请未予准许,程序严重违法。宝意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监理单位调取施工联系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材料,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履行协助调查取证的义务,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认定,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判决。(二)一审期间,宝意公司申请法院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盖有的嘉华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及浙江嘉华装饰有限公司九龙山项目部印章(以下简称九龙山项目部印章)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两枚印章的形成时间及间隔时间进行鉴���,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以致对两枚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严重侵害了宝意公司的权利。(三)宝意公司提供的石材加工协议、欠条、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已经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锁链,其证明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但一、二审判决认为九龙山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宝意公司也未能证明该印章为嘉华公司所用,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7#楼系嘉华公司承建,从而认为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嘉华公司为涉案加工合同关系的交易主体,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也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不相符。宝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嘉华公司是否为本案石材加工合同的交易主体问题。首先,案涉石材加工协议仅有九龙山项目部印章及陆钢亮的签名,欠条仅有陆钢亮签名,宝意���司虽以石材加工协议、欠条等证据主张其与嘉华公司存在石材加工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尚欠货款,但未能举证证明该九龙山项目部印章系嘉华公司曾经持有并使用,也不能证明陆钢亮系嘉华公司员工或有权代表嘉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其次,宝意公司未能提供嘉华公司员工签收的供货单原件证明加工协议已得到履行。再者,宝意公司提供的收据、银行明细账查询表等证据也不能证明嘉华公司曾支付过货款。综上分析,宝意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嘉华公司系本案石材加工合同的交易主体,原判对其诉请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二)一、二审法院未调取丁胜华的人事档案、施工联系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材料,程序是否违法。丁胜华既非石材加工合同的签订人亦非欠条出具人,其是否系嘉华公司员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二审法院对宝意公司要求调取丁胜华人事档案等证据的申请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一审中宝意公司曾申请法院调取案涉工程施工联系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向工程监理单位开具了协助查询联系单,由宝意公司派员调取相关资料。因监理单位不予配合,相关资料无法获取。因宝意公司缺乏基本证据证明其与嘉华公司签订了石材加工协议并按协议约定提供了石材,故上述证据材料是否调取不影响本案判决。一审法院未另行调取相关证据,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因宝意公司申请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九龙山项目部印章与嘉华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各自的形成时间及间隔时间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已发函明确因技术条件限制,无法作出检验意见。故一审法院未再次委托鉴定也不存在程序不当的情形。综上,宝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宝意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方小欧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