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景春与范月松、宋伟信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845号原告王景春。委托代理人王建亮。被告范月松。被告宋伟信。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宜娟,山东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潍坊市胜利东街北海商务大厦4-5楼。组织机构代码证:78234700-8。负责人国光,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春诉被告范月松、宋伟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亮、被告范月松、宋伟信的委托代理人刘宜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如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春诉称:2013年1月29日15时许,范月松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田柳镇阇黎院村的一条东西沥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市田柳镇阇黎院村西一河东侧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行的王景春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景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月松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30116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月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春无责任。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1595.75元,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范月松、宋伟信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鲁G×××××号小型轿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我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医疗费单据中2013年6月15日寿光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历看用药医嘱单用药截止到2013年2月7日,存在挂床现象,2013年5月20日以后的检查单据应当附有病历,否则不予认可,对2014年2月9日-15日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有异议,从第一次病历中反映不出原告因事故造成交叉韧带损伤,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无关,对医疗费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对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是法院依法委托,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有异议,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对村委出具的母子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本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3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质证意见同误工费,认可119天;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车损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器具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范月松、宋伟信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范月松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鲁G×××××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宋伟信,但该车宋伟信已卖给范月松。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元计算;对被抚养人生活不予认可;残疾器具费应提供相应的发票;车损应提供评估报告;其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5时许,范月松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寿光市田柳镇阇黎院村的一条东西沥青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寿光市田柳镇阇黎院村西一河东侧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对行的王景春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景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月松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23201301166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月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春无责任。原告王景春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住院125天,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王景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景春的误工时间450日,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1人护理。3、被鉴定人王景春无后续治疗费用。后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误工时间不认可,原告王景春又与保险公司共同协商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景春的误工时间为450日。原告王景春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91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25天×6元/天)、误工费22207.5元(450天×49.35元/天)、护理费6168.75元(49.35元/天×125天)、残疾赔偿金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2395.15元。另查明:1、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范月松垫付原告王景春35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范月松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与王景春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景春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月松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范月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春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定数额为79128.9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异议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现行标准6元/天计算;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及残疾器具费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其异议成立,依法予以采纳;对交通费1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范月松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春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范月松赔偿原告王景春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12395.15元(132395.15元-120000元),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339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王景春返还被告范月松垫付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二、三项相抵后,原告王景春应返还被告范月松垫付款2160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原告王景春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宝山审判员 张英云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常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