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侯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邓胡刚与杜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胡刚,杜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752号原告邓胡刚。委托代理人董杰,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佐,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妮。原告邓胡刚与被告杜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胡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胡刚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4日、8月7日、8月9日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承诺二个月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杜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邓胡刚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杜妮向邓胡刚借款35万元,承诺期限到期后无故不予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胡刚返还借款35万元;二、被告杜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胡刚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3日起,以3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杜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代理审判员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肖 冰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开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