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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吝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吝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吝某,男,1968年12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2014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冠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诉刑诉(2014)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吝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吝某、辩护人刘洪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吝某将其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停在省道315线东古城镇王庄村路段东侧路边,然后下车离开。冠县东古城镇公曹村村民轩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时,与停在前方的冀D×××××号三轮汽车相撞,致使轩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吝某驾车逃逸。2014年5月8日吝某到冠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经认定,吝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吝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方表示谅解。)被告人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吝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吝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 敏审判员 于红艳审判员 樊 斌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亚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