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张敏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李世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李世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江西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张敏,女,44岁,汉族,通化市人,通化万通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档案员,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住所地:建设大街3928号。代表人宋贵武,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良,男,31岁,满族,柳河县人,该公司法律事务。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财产保全,代理申请执行。被告李世丰,男,22岁,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其他不详。原告张敏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李世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收到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世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市和平路营业厅将15,000.00元存入卡号为6221882220011515510的储蓄卡内,存入后银行出示业务单据时得知,该卡为异地存储卡,异地手续费为20.00元,所有人为李世丰,并非原告。且该卡为失效卡,但存入钱时上述信息并没有得到银行人员的提醒,所以要求被告返还该15,000.00元。被告邮储银行辩称,此事与其无关。被告李世丰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存款凭单、被告李世丰的银行卡各一份,证明2012年原告爱人张勇基在沈阳工作时捡到的,回到通化后,因为原告爱人也有一张邮储的卡,所以以为是张勇基的卡,原告就放在包里了,2014年1月18日下午四点原告去邮局,向该卡内存了15,000.00元,当存完后要签字时,才发现是李世丰的卡,原告要求退回,银行答复,已办理完业务,无法退回,没有办法,原告就签上我自己的名,我向李世丰名下的银行卡(6221882220011515510)误内存入了15,000.00元,现在要求李世丰返还。被告邮储银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2014年1月18日存入李世丰名下15,000.00元,不能证明是原告存入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据原告起诉、被告邮储银行答辩,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18日存入李世丰名下(6221882220011515510)内15,000.00元(扣除了20.00元异地操作手续费)。现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根据原告提交的存款凭单、被告李世丰的银行卡可以证明原告存入15,0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李世丰未到庭也未书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入该款项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当认定原告存入款项非基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行为客观上使被告李世丰名下的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卡号:6221882220011515510)内增加了14,980.00元,被告李世丰取得的该部分财产并没有合法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邮储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只是收取了异地存款的费用,并没有获得不当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邮储银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李世丰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缺席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敏存入其在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卡(卡号:6221882220011515510)内的14,9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0元,财产保全费17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申请法院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晓云审判员 马 涌审判员 毛德义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修承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