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商)初字27954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燕芝与韩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芝,韩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商)初字27954号原告陈燕芝,女,1983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灿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冰,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北京金地远航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原告陈燕芝与被告韩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燕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灿辉、被告韩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燕芝诉称:陈燕芝与韩冰曾为同事,后为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因韩冰经营公司需资金周转,多次向陈燕芝借款。2012年1月17日,韩冰向陈燕芝借款2万元,承诺于2012年底还清;2012年3月20日,韩冰向陈燕芝借款10万元,承诺2012年10月前还清。韩冰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陈燕芝诉至法院,要求韩冰偿还陈燕芝借款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韩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冰答辩称:陈燕芝与韩冰曾为恋爱关系,涉案的借条系双方分手前,陈燕芝要求韩冰出具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陈燕芝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陈燕华与韩冰曾为恋爱关系,2012年年底前分手。2012年1月27日,韩冰向陈燕芝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韩冰欠陈燕芝2万元整,2012年底还清。2012年3月20日,韩冰向陈燕芝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韩冰于2012年3月20日向陈艳芝借款10万元,承诺定于2012年10月之前还清借款。诉讼中,双方均认可陈艳芝为陈燕芝的曾用名。诉讼中,关于借款的给付方式,陈燕芝称两笔借款均为现金给付,其中2012年1月27日的借款系由陈燕芝从其母赵雪岭处取得,由陈燕芝交付给韩冰;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系当日由陈燕芝之妹程荣荣从其银行账户中取款105000元,并由陈燕芝将其中10万元交付给韩冰。陈燕芝就此提交程荣荣名下南京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程荣荣、赵雪岭的证人证言加以证明。韩冰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之间并未实际发生借款关系,陈燕芝并未向其实际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冰向陈燕芝借款,并出具借条承诺还款,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韩冰虽否认双方实际发生了借款事实,但根据陈燕芝提供之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故对韩冰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韩冰应依其承诺对陈燕芝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韩冰现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对陈燕芝要求韩冰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陈燕芝借款十二万元,并给付利息(以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韩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凛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