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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林雅英与杨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雅英,杨雪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林雅英,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雪凤,女,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林雅英与被告杨雪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雅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雪凤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雅英诉称,被告以其儿子出事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3年5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拖欠,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雪凤未到庭且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于2013年5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雪凤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举证、质证材料,视为被告放弃其诉讼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为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雪凤归还借款人民币1.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雪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雅英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杨雪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杨雪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庆征人民陪审员  黄志红人民陪审员  吴志盈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善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