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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水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魏二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魏二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78年3月5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XX村**组。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2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3月1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熊海东,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二某,男,汉族,1975年2月2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XX乡XX村**组。因故意伤害一案,六盘水市公安局于2014年2月6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后因被告人魏二某患有心肌梗塞未予执行,于2014年3月12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明星,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刑公诉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魏二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熊海东,被告人魏二某及其辩护人王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5日,被告人魏某某因与其妻李某某感情不和,魏某某误认为李某某叫人来找他的麻烦,魏某某邀约魏二某驾驶摩托车追赶李某某。同日20时许,魏某某、魏二某追至红桥新区“黔丰商混”门口后,魏某某、魏二某对李某某和李文某进行殴打,魏二某持刀将李某某脸部砍伤,二人还将李文某驾驶的面包车车窗砸坏。经六盘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魏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证言,证人魏某某、魏某某、魏某、李某某的证言,医院证明、鉴定文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魏二某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魏二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魏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魏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魏二某辩护人所提“案发当天魏二某在回家途中偶遇魏某某才尾随而去参加伤害,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没有拒捕,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量刑为六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某、魏二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某系犯意首起者、邀约者,被告人魏二某是致伤主凶,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二被告人没有拒捕,且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魏二某持刀将李某某脸部砍伤,根据被告人魏二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魏二某不适用缓刑,故对魏二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某某、魏二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关系引发的案件,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魏某某、魏二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已扣除行政拘留十五日)。二、被告人魏二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鄢世萍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谢 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