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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3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东港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耿志远、张春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耿志远,张春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476号原告东港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德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辽宁雅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志远。被告张春清。原告东港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耿志远、张春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长姜厚革、审判员葛书杰、人民陪审员李玉杰组成合议庭,由赵巧悦担任书记员,于2014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雅梅,被告耿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港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耿志远与被告张春清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被告耿志远为购买树苗向原告贷款4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0‰。以被告耿志远自有的位于东港市大东管理区世纪新村B区4号楼203、204室(面积为213.57平方米)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仅偿还本金20万元并结清利息,余下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252803.99元,并承担延期滞纳金;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耿志远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春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耿志远与被告张春清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耿志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耿志远以购买树苗为由,向原告贷款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20‰,逾期,加罚利息45%,每月20日计付利息。被告耿志远以其所有的位于东港市大东区世纪新村二期4号住宅楼(东城房权证大东区字第200504114**号)为上述贷款设定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东房他证大东区字第201212024**号。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12月21日,被告张春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同意涉案贷款并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3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耿志远支付借款。合同履行期满,被告耿志远于2013年5月27日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3年5月19日,之后再未偿本付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证、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耿志远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耿志远未能按照约定履行偿本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春清与被告耿志远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春清同意涉案贷款,故其应当与被告耿志远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涉案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承担2013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利息,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罚50%承担利息,超出法定标准,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志远、张春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港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二、原告东港市鑫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耿志远设定抵押的位于东港市大东区世纪新村二期4号住宅楼(东城房权证大东区字第20050411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耿志远、张春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0元,由被告耿志远、张春清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厚革审 判 员  葛书杰人民陪审员  李玉杰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巧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