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郭某、李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新文。被告人李某某。2014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逮捕,2014年5月29日被高密市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郭振邦。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辩护人张新文、李某某及辩护人郭振邦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系情人关系)经预谋后,分别于2013年11月17日、12月6日、12月20日、2014年1月25日,采取先挂他人信用卡到高密市苏泊尔专卖店用POS机刷取现金,后由被告人郭某某到该店将业务撤销的方式,诈骗臧某某114840元,用于二被告人的日常开支等。案发后,二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二被告人退赔赃款人民币1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供述,被害人臧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证言,证人王某甲、李某证言及用卡情况,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李根中国银行信用卡情况,谅解协议、收到条,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犯罪嫌疑人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辩认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涉案信用卡照片,提取笔录,苏泊尔专卖店POS机取消交易明细截图,交易查询,信用卡帐单明细,存款明细帐,信用卡帐单明细查询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共同预谋,分工明确,缺一不可,在作案过程中起的作用相当,骗取的赃款又用于二被告人的日常开支及为被告人李某某偿还车贷,二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与查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群审 判 员 李君烈人民陪审员 王新地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