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5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王敏捷、施克西、朱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王敏捷,施克西,朱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561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号招商银行大厦。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小龙,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琪,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捷,男,汉族。被告:施克西,男,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朱贺,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王敏捷、施克西、朱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龙、张宇琪,被告王敏捷、朱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克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王敏捷签订了《个人贷款借贷合同》,约定王敏捷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整,此贷款为个人经营性贷款,只能用于经营周转,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31日起到2013年9月21日止;年利率10.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被告施克西承担本次贷款的不可撤销连带最高额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王敏捷发放了贷款,起初王敏捷一直能守约还贷。2013年6月王敏捷电话告知原告,因经营管理公司股东之间出现分歧,导致其现在不能控制公司,为防止到期后不能如约归还贷款本金的情况出现,特将此情况告知原告,请原告自行斟酌处理相关事宜。据原告了解,2009年7月16日,被告王敏捷与被告朱贺发起设立了西安红瑞祥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00元,二人各自以货币新式出资300000元。王敏捷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贺担任副总经理。2009年7月31日,王、朱二人登记结婚。2012年9月20日。被告王敏捷向原告贷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公司。原告认为,《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原告与王敏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王敏捷告知原告其已不能正常控制公司,已出现了原告债权不能实现的重大客观危险情况,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敏捷提前归还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施克西作为本次贷款的不可撤销连带最高额担保保证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朱贺作为王敏捷的妻子以及西安红瑞祥商贸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借贷合同》;2、被告王敏捷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3166.68元,此后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应扣利息、罚息、付息;3、请求判令王敏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王敏捷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相关费用;5、判令被告施克西、朱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敏捷辩称:借贷关系存在,但原告主张的应扣利息、罚息、付息没有具体数额,被告无法承担,请法院予以驳回。贷款的用途系公司周转,其控制公司时一直按时偿还借款,但是其妻子朱贺在控制公司时挪用公司资产,导致贷款不能按期偿还,对此其已经通知了原告。被告朱贺辩称:2013年5月其接手公司后一直按时偿还着贷款,并没有挪用公司资金,2013年8月后是王敏捷实际控制着公司,未偿还借款的事情我并不知情。被告施克西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授信人)与被告王敏捷(授信申请人)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月,即从2012年9月20日起到2017年9月20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同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王敏捷又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壹佰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9月20日起到2013年9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2%;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付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2012年9月20日,被告施克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保证人施克西自愿为王敏捷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个人授信协议》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壹佰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9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敏捷发放了1000000元贷款,被告王敏捷自2013年8月21日起逾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3月24日,王敏捷下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34463.77元,罚息52275.00元,复息2190.94元。另查,被告王敏捷与朱贺200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上述100万元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西安红瑞祥商贸有限公司经营资金周转。上述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公司营业执照、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敏捷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2年9月21日给被告发放贷款100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按期足额的偿还。故原告起诉被告王敏捷归还本金1000000元,利息34463.77元,罚息52275.00元,复息2190.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克西承诺为借款人王敏捷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该债务亦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被告王敏捷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被告施克西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敏捷与朱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王敏捷与朱贺夫妻共同经营公司,故被告朱贺应当承担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王敏捷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王敏捷、朱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4463.77元、罚息52275.00元、复息2190.94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施克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0元,由被告王敏捷、朱贺、施克西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鑫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方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