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民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单连海与李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连海,李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2175号原告(反诉被告)单连海。委托代理人褚俊芳。委托代理人张云征。被告(反诉原告)李娜。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北宫东街与金马路路口新华大厦*座**楼。组织机构代码:59524854-9。负责人王军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金增。原告单连海与被告李娜、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被告李娜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5日、8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连海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征、褚俊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娜、被告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金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10时许,原告单连海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地点与被告李娜驾驶的鲁G×××××轿车相撞,致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娜负次要责任。李娜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入高密市中医院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主张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5606.37元(其中医疗费13266.61元、误工费14700.42元、护理费677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400元、鉴定费2200元、评估费60元、车损478元、交通费2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92339.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娜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程序性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娜并反诉称,其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4310元、施救费530元、评估费410元,共计5250元,要求由原告赔偿4281.3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同意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10时许,原告单连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高密市人民大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利群路路口掉头时,与沿人民大街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李娜驾驶的鲁G×××××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单连海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0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单连海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掉头影响正常行驶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娜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娜驾驶的鲁G×××××号车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即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一、原告单连海的损失原告单连海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内踝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骨折,3.右足周骨骨折,4.右踝三角韧带断裂,5.右胫骨下段增生骨折,于2014年1月26日行“清创三角韧带修复术”,予预防感染及止痛等对症治疗,住院19天,于2014年2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严禁负重;2、不适随诊;3、一月后复查,期间勿下床活动。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2816.75元,出院后复诊,支出门诊费用449.86元(143元+165.86元+1元+140元),其医疗费合计13266.61元(12816.75元+449.86元)。经高密天元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31日出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单连海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2%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5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肆佰圆。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2200元。被告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对该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单连海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14700.42元,原告提供了单连海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准驾车型为A2,原告提供了栾林林的书面证言及其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原告受雇于栾林林从事货物运输,主张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3500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26天,其误工费为14700.42元(3500元÷30天×126天)。2、护理费6773.3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何某某护理,何某某在高密市佳乐玩具厂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388.67元((3372元+3428元+3360元)÷3月),护理60日即2个月,其护理费为6773.34元(3388.67元×2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按每天30元。4、残疾赔偿金56528元,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56528元(28264元×20年×10%)。5、车辆478元及评估费60元,原告单连海的摩托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478元,原告并支出评估费60元。6、交通费2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张。以上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5606.37元。对以上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证据,被告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质证认为:1、医疗费过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由法院认定处理。2、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应按照户口性质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进行了调查,护理人员何某某在鞋厂上班,对其提交的佳乐玩具厂上班的证据不予认可,要求护理费按户口性质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19天,由法院酌情处理。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后续治疗费过高,李娜负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7、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8、车损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被告李娜对原告损失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认为原告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但未明确相应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根据原告病案,其长期医嘱最后停止时间为2014年2月8日,临时医嘱2月10日医嘱“拆线”,体温单记录至2月13日。针对被告的异议,原告认为,原告从事个体运输,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误工证明有异议,也可以按照交通运输业计算。曹家村位于高密市飞机场西边,三官庙北边,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并提供了该公司的保险人伤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有单连海签名,记录内容中单连海在个人处开货车,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和外甥,二人都在鞋厂工作,工资为4000元左右。对该调查笔录,原告认为,从调查笔录内容看,护理人员都在鞋厂工作,工资为4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收入每月3000多元,未增加被告的赔偿金额。原告并提供了高密市佳乐玩具厂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厂是个体工商企业,生产玩具和鞋,现以生产玩具为主。我厂只办理了高密市佳乐玩具厂的营业执照,所以只能以工商登记的厂名给我厂职工何某某开具工资证明”。二、李娜的损失被告李娜的斯柯达明锐轿车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4319元,被告李娜并支出评估费410元及施救费530元。被告李娜对主张的损失提供了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损失过高。另查明,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112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393元。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收入标准为52697元。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娜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原告单连海在高密市中医院治疗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书,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单连海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栾林林书面证明、其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高密市佳乐玩具厂营业执照、工资表、对何某某停发工资证明、情况说明,交通费票据,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摩托车的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发票;被告李娜提供的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价值认定书、评估费、施救费发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提供的人伤调查笔录,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娜驾驶轿车,与骑摩托车掉头的原告单连海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单连海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单连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单连海、被告李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均有权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住院期间体温记录连续,其长期医嘱、临时医嘱挂床情况不明显,对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挂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266.6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天计算,为570元。原告提供了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400元有法医鉴定所证实,本院均予支持。原告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雇主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要求每月收入3500元,未超出交通运输业同业行收入及被告安诚保险调查笔录中记录的原告的收入水平,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4700.4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护理人员工作单位情况,提供了其工作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主张护理人员每月收入3388.67元,亦不超过被告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调查笔录中每月4000元的收入水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73.34元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居住在高密市醴泉街道曹家村,位于高密市城西城乡结合位置,原告提供证据其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收入不以农业为主,其残疾赔偿本院按城乡结合标准计算,为38884元((28264元+10620元)÷2×20年×10%),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78元、评估费6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超过合理范围,对该主张本院均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2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400元,误工费14700.42元、护理费6773.34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200元,车损478元,评估费6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77932.37元。原告的医疗费1326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14636.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14700.42元、护理费6773.34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0557.76元,车损478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均由被告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71035.76元(10000元+60557.76元+478元)。被告李娜的车辆并在被告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剩余损失6896.6元(77932.37元-71035.76元),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因被告李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安诚保险潍坊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付,赔偿原告2069元(6896.6元×30%)。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李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娜的车辆损失4319元、评估费410元、施救费530元,共计5259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单连海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娜损失2000元,被告李娜剩余的损失3259元(5259元-2000元),由被告单连海承担70%,赔偿李娜2281.3元(3259元×70%),原告单连海共计赔偿被告李娜4281.3元(2000元+2281.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连海71035.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连海2069元。二、原告单连海赔偿被告李娜损失4281.3元。以上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李娜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8元,减半收取1054元,由原告单连海负担22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834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单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臧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