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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0041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0041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绰号“叫鸡”,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4年3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4)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换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书记员周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斗殴罪1、2013年8月3日,被告人丁某及丁某龙(已判刑)等人与胡某华(已判决)发生矛盾,双方约定在丁某龙家打架。2013年8月4日凌晨,胡某华纠集谈某强等二十几名青年,携带砍刀、铁管、管杀、啤酒瓶、鸟铳等凶器到宁乡县坝塘镇龙佳村丁某龙家门口,丁某龙也纠集被告人丁某和曾某国、唐某南、张某、宋某聪(均已判刑)、“福鸡”、“大炮”等人,准备好啤酒瓶、石头、汽油等物品在自己楼顶。被告人丁某一伙和胡某华一伙互相争吵的时候,谈某强用携带的鸟铳朝天开了一枪,双方遂发生打斗。被告人丁某和丁某龙一伙在其屋顶上向胡某华一伙扔石头、啤酒瓶等物品,胡某华一伙也向被告人丁某和丁某龙一伙扔啤酒瓶等物品。一段时间后,胡某华一伙离开现场。2、2013年8月的一天,丁某龙、张某(均已判刑)等人与雷某宇(绰号“雷一杆”)、周某军、刘某财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宁乡县玉潭镇城市青年音乐会所发生打架,因玉潭派出所出警,双方逃散。丁某龙一伙逃至宁乡县白马桥悠哉慢生活宾馆,蒋某松(另案处理)得知情况后,告知周某军、刘某财等人丁某龙一伙在悠哉慢生活宾馆,让其带人过去看看。周某军开车来到悠哉慢生活宾馆附近,发现张某和周某骑着摩托车从悠哉慢生活宾馆出来,并开车将摩托车撞翻。丁某龙得知后,即邀集被告人丁某和张某、宋某聪、唐某南(均已判刑)、袁某宇、杨某、“大炮”、“福鸡”等人在悠哉慢生活宾馆等待周某军、雷某宇等人的到来。到凌晨两点左右,周某军和刘某财等人带领二十多人手持管杀、钢管等凶器来到悠哉慢生活,将悠哉慢生活宾馆的玻璃门砸烂,准备往宾馆里面冲。丁某龙等人用啤酒瓶往外砸,双方又互扔啤酒瓶,后周某军、刘某财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丁某与“大炮”、袁某宇等人持管杀、铁棍从悠哉慢生活宾馆二楼往下冲,追打周某军、刘某财一伙的人,但没有追到。经鉴定,悠哉慢生活宾馆的玻璃门、吸顶灯等物品被损坏的价值为3240元。案发后,被害人周德强的财物损失已得到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强的陈述;证人丁某龙、宋某聪、唐某南、曾某国、张某、蒋某松、刘某财、胡某华、谈某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二)故意伤害罪丁某龙因打牌欠被害人贺某雄20000元“点钱”(高利贷)。2012年12月25日,丁某龙在蒋某松的赌场里赌钱,散场后,被害人贺某雄便向其所要20000元的债务。丁某龙不愿还钱,被害人贺某雄不准丁某龙走,双方发生争执。丁某龙的老婆唐某遂喊被告人丁某和周勇等人过来帮忙,被告人丁某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打斗。被告人丁某拿了一根茶树棍和对方对打,丁某龙持刀砍伤被害人贺某雄的手臂。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贺某雄的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同案人丁某龙已赔偿被害人贺某雄35000元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贺某雄的陈述;证人丁某龙、张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案另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丁某于2014年3月15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玉潭派出所抓获的到案经过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天飞人民陪审员  曾朝阳人民陪审员  王家诚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