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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民初字第1551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告王德军诉被告刘步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军,刘步江,周孝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民初字第1551号原告:王德军,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李洪平,宜宾市翠屏区衡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步江,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周孝芳,女,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罗龙镇。委托代理人:刘步江,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青桥村青马社*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大道1号7楼。法定代表人:杨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友,该���司员工。原告王德军诉被告刘步江、被告周孝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平,被告刘步江,被告周孝芳的委托代理人刘步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军诉称,2013年9月14日8时许,原告王德军驾驶的川QV96**两轮摩托车从一步滩方向往青桥村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被告刘步江驾驶的川QK65**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住院37天于2013年10月21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均由原告妻子请假进行护理。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告刘步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12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为9000元,2013年9月24日起需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休息180天。经查,川QK65**小客车系被告周孝芳所有,事故发生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保险期间,故周孝芳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1228元,医疗费21141.57元,误工费23886.80元,护理费1198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900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合计156967.3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误工费为28686.20元,护理费为15264元,增加诉讼请求财产损失1700元,合计金额变更为174988.77元。被告刘步江未作答辩。被告周孝芳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本案我司的承保车辆只购买了交强险,我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其他意见在辩论和质证时补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8时05分,原告王德军驾驶的川QV96**普通两轮摩托车从一步滩方向往青桥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青桥村村道时与被告刘步江驾驶的川QK65**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王德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德军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21141.57元。2013年9月18日,川QV96**普通两轮摩托车在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产生检验鉴定费500元。同时,该车在宜宾市翠屏区吉鑫摩托车维修部维修,产生维修费1200元。2013年9月26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出具宜公交认字(2013)第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德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步江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8日,原告王德军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三期”进行鉴定。同年12月3日,该所出具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德军目前因交通事故评定为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德军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或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3、被鉴定人王德军从手续治疗之日(即2013年9月24日)起,护理期定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休息定为180天。用去鉴定费1900元。2014年4月25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王德军的伤���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同意该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6月16日,该所出具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30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德军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车牌号为川QK65**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周孝芳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刘步江驾驶,被告刘步江具有驾驶资格。2012年12月10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24时止,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又查明,原告王德军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德军提供了其于2012年4月25日与成都思泰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都思泰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德军的身份证复印件,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宜公交认字(2013)第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川QK6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刘步江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周孝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宜宾骨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4)临鉴字第1300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9月14日,肇事车辆川QK6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上述相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基于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德军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步江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刘步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德军承担70%的责任。被告周孝芳虽系肇事车辆川QK65**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但无证据表明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周孝芳对原告王德军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王德军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标准,原告王德军系农村居民家庭户,虽然其提供了与成都思泰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成都思泰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王德军长期在城镇工作,要求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但原告王德军未向本院提供成都思泰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人身份证明书等相关身份证明佐证,成都思泰航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等无法得到证实。原告王德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因此原告王德军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已达到一年以上。故原告王德军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现对本案原告王德军造成的损失及请求,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核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经核算,本院支持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2、医疗费,经审核,本院支持21141.57元。3、误工费,原告王德军因伤住院治疗,且身体受伤致残,误工损失应当获得赔偿,根据原告王德军受伤住院和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德军误工时间为190天,因原告王德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入情况,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经核算,本院支持误工费9500元(50元×1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王德军受伤住院和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德军的护理期限为100天,经核算,本院支持6000元(100天×60元/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德军的伤残等级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支持3000元。6、鉴定费,经审核,本院支持1900元。7、续医费,经审核,本院支持9000元。8、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支持200元。9、营养费,有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金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9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支持5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本院支持555元(37天×15元���天)。11、财产损失,原告王德军所有的川QV96**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该车损失,经审核,本院支持1200元。原告王德军提供的该车检验鉴定费票据一张计500元,其将该费用计算在财产损失中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列的财产损失范围,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德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5790元,医疗费21141.57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续医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68786.57元。此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德军475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5790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1200元。)超出赔偿限额部分合计21196.57元(医疗费11141.57元,续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营养费500元。)由被告刘步江承担30%,即6358.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军47590元;二、被告刘步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德军6358.97元。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刘步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由原告王德军负担1547元,被告刘步江负担173元,此款原告王德军已预交,被告刘步江承担部分直付原告王德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海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 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