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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倴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倴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工人。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2014年6月10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4日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俊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南检公诉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新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李某及其辩护人刘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滦南县宋道口镇李佳超市内因崔冠龙向其要账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手持铁管将被害人崔冠龙停放在超市门口的车牌号为冀B×××××的蓝色福克斯轿车砸坏,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853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在法庭审理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刘俊峰辩称,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滦南县宋道口镇李佳超市内因崔冠龙向其要账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手持铁管将被害人崔冠龙停放在超市门口的车牌号为冀B×××××的蓝色福克斯轿车砸坏。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砸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8853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崔冠龙陈述证实,2014年1月19日中午,我、“鑫鑫”、郭珺、和一个比我稍小点的年轻人一起在倴城火龙堂洗澡,12点36分我给东沙窝村的李某打电话,问他在家没有,他说“在呢,你过来取那个钱吧,我在东沙窝南北大马路边上等你”。洗完澡后我们四个开车来到东沙窝村南北大马路西侧的一家超市门口,我下车后朝他们走,刚一进门,李某和他一个叫叔叔的将我推进小房间,并关上了门,李某用拳头从我前额处打了一下,然后抄起铁棍打我头部,李某叔叔用不锈钢的锁从我后背乱打,我被打倒在地,我爬起来走出小房间,见李某和他叔叔正在砸我的车。他们俩看我出来,李某手里提着一把锤子,李某叔叔还是拿着不锈钢的锁,李某上来朝我砸来,被一个五十多岁的妇女拦住了,锤子没打住我。后他们不打我了。2、证人王华鑫(乳名“鑫鑫”)证实,2014年1月19日中午,我、郭珺、王磊坐着崔冠龙的车去东沙窝村,在路上崔冠龙打电话和对方吵吵,到了东沙窝村崔冠龙将车停在了李佳商店门口北侧,崔冠龙下车被对方拽到了商店里,在里边有两个男的打崔冠龙,我们下车后想进商店把崔冠龙拽出来,商店门被里面一个女的关上了,后来那个戴眼镜的男子拿着铁棍子出来,我们就跑边上去了,那个戴眼镜的男子用铁棍子砸车,这时从北面驶来了一辆欧迪A6车,开车的是张悦。我和张悦说打架呢,张悦让我们上了他的车,他把我们送到了长凝。3、证人郭珺、王磊就被害人崔冠龙被打和崔冠龙的车被砸的相关情节作了证实,所证内容与证人王华鑫的证言基本一致。4、证人魏学良、李悦夫妇在经营李佳超市期间就被告人李某砸被害人崔冠龙车的客观情况作了证实。5、王华鑫、郭珺、王磊的辨认笔录辨认出李某是打崔冠龙并砸其车的人。6、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认证案字(2014)01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冀B×××××蓝色福克斯轿车被砸损失人民币为8853元。7、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8、滦南县公安局宋道口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李某出生于1987年10月16日。9、和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刘俊峰关于的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公私财物所有权,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功审判员  刘振祝审判员  王仲善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