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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8-07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与冯沛玮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冯沛玮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17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草围社区二路28号二楼203室,组织机构代码697139933。法定代表人陈伟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锦朝,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沛玮。委托代理人阳贻峰,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沛玮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冯沛玮于2013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周秀霖。冯沛玮于2014年2月18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冯沛玮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工资,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之中。本院认为,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与冯沛玮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受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解除与冯沛玮的劳动合同合法,理由为:因冯沛玮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故于试用期满之日即2013年3月31日口头通知冯沛玮试用期不合格,并出具书面通知,但冯沛玮拒绝签收,故于2013年4月27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冯沛玮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冯沛玮于2013年3月31日拒收通知的证据。冯沛玮则主张系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其上班至2013年4月7日,后因早孕出现先兆流产迹象住院治疗,到2013年4月25日出院回单位上班时,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坚决不同意,但于2013年4月29日却收到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冯沛玮提交门诊病假证明书及住院病情证明书证明其主张,并主张其办理了请假手续,交给了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否认收到请假手续。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因冯沛玮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与冯沛玮的劳动合同,应就相应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冯沛玮2013年3月31日拒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及双方已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冯沛玮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7日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不当,依法应予撤销。鉴于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与冯沛玮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合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29日解除”的表述不当,也与判决主文矛盾,本院予以纠正。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确认与冯沛玮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及上诉主张不承担冯沛玮的律师费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冯沛玮于2013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周秀霖,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与冯沛玮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满后应顺延至哺乳期满的2014年12月4日,一审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深圳市草围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许  炎  兴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